完善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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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设想【原文出处】内蒙古金融研究【原刊地名】呼和浩特【原刊期号】200212【分类号】F62【分类名】金融与保险【复印期号】200302【标题】完善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设想【作者】高晓芬/李慧聪【作者简介】高晓芬 李慧聪 中国人民银行巴彦淖尔盟中心支行【摘要题】金融法苑【正文】  为了适应金融开放的要求,努力完善我国金融业的法律体系,要认真研究,提早安排,尽快对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在金融宏观调控方面,要考虑对《人民银行法》进行修订,努力提高金融调控的效率,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当增强中央银行进行货币政策决策的独立性和责任性,使中央银行在决定利率

2、政策、以及运用其他货币政策工具时具有更多的自主权。同时,要赋予中央银行明确的目标化责任,如可通过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金融发展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年度物价调控目标。  中长期内,要对现行货币政策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使货币政策决策组织构成合理化。未来适当时候,可能需要在货币政策决策机构中充分体现地区经济的特点,增加中国人民银行区分行的代表,这样,可使货币政策决策既具有全局性,又能与地方经济发展相结合,避免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相互脱节的现象。为了使货币政策决定具有持续性,应保持货币政策决策成员至少具有4年的任期,并可连任。  要进一步完善

3、货币政策咨询议事制度。作为货币政策议事咨询机构的货币政策委员会,其未来发展方向有两种选择:第一,继续作为咨询议事机构发挥作用,可能面临适当增补成员的问题;第二,从长期来看,货币政策委员会可能成为货币政策决策机构,其代表单位的成员结构可能需要根据有关法规进行相应调整。  2.要努力提高货币政策透明度,增强公众对货币政策的认识,进而正确引导公众对未来的合理预期。要逐步使中央银行对外信息公开制度化、规律化,除了每月中旬公布有关货币供应量等数据外,还要定期公开中央银行对当前经济金融形势所作出的预测,有利于引导公众对未来的预期。  3.《人民银行法》具体条款中有待商榷的部分。第一,该法的

4、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中都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即中央银行为了调节货币,可以向商业银行贷款,但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但在目前的实际运作中,我国中央银行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中央银行,主要是向农村信用社发放支农再贷款,其目的是为了推动农业的结构调整、实现为“三农”服务,以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这表明中央银行的贷款对象已经不再单纯是商业银行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的经济发展最基本、最薄弱的环节仍然是农村经济,也就是说通过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形式仍要长期存在,因此,“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贷

5、款”的规定就显得没有必要。除此之外,我国农村金融在金融总量中仍占有相当比例,从货币调节的职能看,对农村发放贷款仍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在《人民银行法》中应该取消这一规定,使中央银行在货币调节、政策性支持经济发展中更具有灵活性,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作用。第二,《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存在着划分不明的现象,该条中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法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三)擅自运用发行基金的。……”该条第三款“擅自动用

6、发行基金”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根本不能用行政处分来处理,也就是说第三款与第一款、第二款是性质上根本不同的两种行为,因此该条应划分为两条,予以更加明确的规定,以免形成误解和误导。  鉴于金融开放给中国银行业带来的挑战,在金融业的发展方面,需要调整有关法律条款,为商业银行创造良好的环境,提倡公平竞争,提高管理水平,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1.要以法律形式明确扩大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在各个国家因经济历史等原因各有不同,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中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做了相关规定,但随着近年来金融开放与创新步伐的不断加快,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已经新增了

7、不少内容,虽然该条第十三款兜底性的规定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但远远不能满足金融运行规范化、法制化的要求,所以,应在这一部分中补充基金托管、资产管理、财务顾问、家庭银行、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内容和要求,对其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鼓励商业银行进行金融创新,开发新的业务品种,提供新的服务方式,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  2.要明确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化的法律地位,即以法律的形式允许国有独资银行进行股份化改造,其中包括向国内非国有企业和境外企业在内的投资者出售股权、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和成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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