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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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刍议一、明确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原则  金融监管是指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的活动。换言之,就是将金融机构及其一切活动都置于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之下,以促进其稳健经营。  金融监管作为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及规制金融活动的一项重要手段,其最基本的含义旨在维护金融机构安全及稳健经营,从而在整体上确保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但由于各国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的情况不同,因而体现在各国中央银行法或银行法中的监管目标也不尽相同。如《美国联邦储备法》开宗明义第1条就明确该法目的之一是“建立美国境内更有效的银行监管制度”,

2、其具体目标有四:一是维持公众对一个安全、完善和稳定的银行系统的信心;二是为建立一个有效的和竞争的银行系统服务;三是保护消费者;四是允许银行体系适应经济的变化而变化。德国《信用业法(银行法k.  三、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  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及业务经营进行预防性监管,是防止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第一道防线,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就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并且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在不少方面还不甚完善。主要表现为:  1、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把关不严。从金融监管的角度看,对市场准入的控制是保证金融业安全稳定发展的有效的预防性措施,可以将

3、那些有可能对存款人利益或金融体系健康运转造成危害的金融机构拒之门外,并使金融机构的设立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从我国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情况来看,尚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金融机构批得过多过滥;二是对经理及员工素质的审核不严,致使一些业务不精、政治素质不高的人员成为新机构的经理;三是注册资本不够充足;四是越权审批和擅自乱设机构的现象时有发生。(注:杨凌云:《对防范和化解我国金融业风险的若干对策分析》,《财经问题研究》1998年第2期。)  2、资本充足率不足。资本充足率是衡量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是否稳健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银行审慎监管的核心。巴塞尔《核心原则》对银行进行有效监管制定了

4、一系列监管措施,其首要措施就是对银行规定了必须保持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所有银行必须按照其风险资产维持4%(一级资本)和8%总资本(一级和二级资本之和)的最低资本比率。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但实际上,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高。据1991年资料统计,我国工、农、中、建、交五大商业银行除了交行外,其他银行的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例均未达到8%的要求。并且我国银行中主要是核心资本,附属资本如资产重估储备、未公开储备、呆帐准备几乎没有。(注:杨凌云:《对防范和化解我国金融业风险的若干对策分析》,《财经问题研究》1998年第2期。)  3、

5、金融监管缺乏一套规范的科学的定性标准和定量指标体系。如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对违法违规的处罚,对法定代表人的知识、经验、管理能力监督等,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带有很大主观性和随意性。(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课题组:《论我国中央银行金融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银行与企业》1997年第11期。)  我们认为,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第一,应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对申请设立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一定要从严控制,审批金融机构除应坚持法定条件外,还应从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需要的角度进行审查。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应严肃查处。此外,还应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资格进行严

6、格审查。第二,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增强金融机构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主要可通过发行金融债券、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造等多种途径筹集金融机构的资本金。第三,加强对金融机构清偿能力监管。清偿能力监管的核心问题是资本的流动性问题,其关键是对不同负债的对比。如果银行各种负债之间不保持一定的比例,那么就可能因资本流动性不足而发挤兑风潮。在这方面,一些国家的经验可供借鉴。如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规定所有银行必须保持其负债基数6%的现金余额,还要求银行保持相当于其负债基数20%的流动资产。  四、尽快建立事后保护性监管制度  有效的预防性金融监管,是保证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无论一国金融监管

7、机构采取何种方式和手段,都难以完成避免金融机构的经营失败。为避免金融机构因经营失败而给社会造成多种负面效应,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及金融体系的安全,建立对金融机构的事后保护监管制度尤为必要。在我国,除建立了中央银行接管制度外,其他保护监管制度尚属空白。为此,我们建议: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金融体系的事后补救措施。它要求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将其吸收的存款按一定保险费率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存款机构经营破产不能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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