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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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以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出发点,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北京市质

2、量技术监督局作为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组织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标准化主管部门设地方标准审查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  (二)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制定地方标准的任务,进行地方标准的合法性审查;  (三)负责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组织地方标准复审;  (四)

3、组织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培训,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评估;  (五)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八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第二章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第九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法律法规允许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从其规定。  第十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

4、准。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十一条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试验、使用和运行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以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且不具备制定为地方标准条件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

5、约束力。  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四)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第三章立项  第十三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地方标准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制定项目,二类项目为研究项目。地方标准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属于全市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属于相应领域的标准体系;  (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

6、方标准,或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法律法规允许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四)申报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并已初步进行风险评估。申报推荐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依据;  (五)标准化对象或目标明确;  (六)申请一类项目能够在立项后次年11月底前完成标准报批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申报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或未进行风险评估的;申报推荐性地方标准项目没有法律法

7、规、规划、政策依据的;  (四)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五)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  (六)未与相关行政部门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七)未确定组织实施单位的;  (八)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列入市政府重点工作的地方标准项目、完成二类项目研究申请转为一类项目的地方标准项目和修订地方标准项目优先立项。  第十四条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至11月公开向社会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行业主管部门同期向本行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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