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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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第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

2、理,切实可行。第五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六条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设地方标准审查部,22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本市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组建本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标准化工作队伍,建立本行业标准体系,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制定地方标准的任务,负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制定推动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并实施地方标准,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区县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

3、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第九条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起草,在地方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在行业跨度大、归属不明确等特殊领域,可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代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标准化研究,建立标准体系,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制定地方标准的任务。第十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对符合《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予以经费补助。第二章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第十一条22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

4、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第十三条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试验、使用和运行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且不具备

5、制定为地方标准条件的项目;(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22(三)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四)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第三章项目计划第十五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地方标准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制定项目,二类项目为研究项目。地方标准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

6、地方标准;(二)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计划;(三)属于全市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规则,不属于仅适用于部门内部的规范;(四)属于技术要求;(五)属于相应领域的标准体系;(六)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七)强制性地方标准已充分进行实施风险评估;(八)有对应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已进行技术论证,出具同意立项的意见;(九)申请一类项目经预评估能够在立项后次年11月底前完成标准报批工作。(十)22二类项目完成研究申请转为的一类项目和修订地方标准项目优先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

7、规定情形之一的;(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五)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第十六条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每年8月至11月公开向社会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地方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同期向本行业、本领域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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