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律师伪证罪的实质及其制度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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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律师伪证罪”的实质及其制度根源一、律师伪证罪的实质探讨律师伪证罪的实质,首先要从分析刑事辩护律师的使命入手。无庸质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引入现代律师制度,是人类聪明睿智的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人权事业进展的重要标志,“无论从历史看,还是从‘维护基本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所谓律师使命来看,既使说刑事辩护才是律师工作的精髓,也不过分。在刑事案件中,只有监督滥用权力,求助被妄告无实的含冤者,才是律师工作的根本。”①具有现代律师制度的国家,几乎都规定律师的首要职能在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如日本《律师法》第一条就规定:“律师以拥护基本人权。”②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4

2、条明确规定:“律师在保护其委托人的权利和促进维护正义的事业中,应努力维护受到本国法律和国际法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在任何时候都根据法律和公认的准则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自由和勤奋地采取行动”。我国《律师法》第28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实质上也指出了律师维护被告人人权的职责,只是没有把这项职能放到突出的地位。为什么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维护被告人的人权呢?一方面是因为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在被确定有罪之前,应被视同普通人一样,享有同样权利

3、,另一方面,即便它不是被冤枉的,维护他的权利,也有利防止司法专横和处刑不公。此外,维护被告人的人权,也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符合认识的规律。由于被告人法律知识的不足,以及很可能处于被羁押的状况,使其迫切需要律师这种具有特殊法律训练的人来承担维护其人权的职能。律师在维护被告人人权的过程中,与之处于鲜明对抗关系则是具有国家武装力量的警察和检察官,在这种力量明显失衡的关系中,必须同时赋予律师一定的职业特权和职业豁免,否则他就不能真正履行好维护人权的使命。就我国的情况看,基本上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特殊权利,但没能就律师的职业行为豁免问题做出规定,这必然会制约律师权利的实现,也不符

4、合民主律师制度的普遍规律。《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就强调各国政府有确保律师履行其职责而不受恐吓、妨碍或不适当干涉的义务,以及律师在法庭的言论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③。我国刑法第306所规范的伪证行为,在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下都是应该受到制裁的,但它通常属于普通的伪证罪所调整。我国律师伪证罪的不妥之处在于它是主要是针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下,“调查取证当中更容易违法的是侦查机关而不是律师;事实上经常违法的也是侦查机关多于律师;现在仍在违法的更是侦查机关而不是律师。这是因为侦查机关实施违法取证的权力和机会比律师更多”④,因而这显然是对律师的一种歧视。其次是本罪的规定过

5、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于1990年8月于模糊,而且实践中也经常为公诉机关滥用,作为职业报复的手段。近年来受到此罪指控的律师90%以上被判无罪,这种状况导致律师被认为是继银行行长和海关关长之后的另一种高风险职业⑤。从本罪的立法规定和实际运用来看,虽然该罪的主要对象是辩护律师,但由于它事实上限制了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职能的发挥,而律师是维护被告人人权职责的主要承担者,所以本罪实质上最终剥夺的却是被告人的人权,特别是其辩护权。二、为什么我国会存在律师伪证罪?正如前文所述及的,既然律师伪证罪能够在立法机关获得批准,那么它肯定有其必要的民意支持。事实上,

6、我国律师伪证罪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从根本上讲,这是我国政治体制、经济发展、历史传统、民众心理等诸多因素的综合产物。第一,我国社会缺乏宽容的人道精神,普遍漠视被告人的人权。一位西方记者在一本书中怀着友好和崇敬的人心情提到:“早在十六世纪,葡萄牙的旅行家们就曾记载过中国的地方行政官员维护民权的情况。据他们说,在中国,不像欧洲那样草菅人命”⑥。那位旅行家显然是不懂中国的历史。在漫长的中国史上,也许存在个别“爱民”的官员,但整体上还是一部人压迫人的历史。官僚政治的浓烈和宗教精神的匮乏,使得普通的人际关系也缺乏彼此关怀的温情,鲁迅先生就曾尖锐地讽刺过这种人与人之间冷漠的“看客文化”,在他的

7、小说《药》中,人们怀着兴奋的心情去看革命烈士被斩首的场面,并用烈士的鲜血来做“人血馒头”。1949年革命胜利后的中国,“肃反”、“反右”运动和“文化大革命”也是一部残酷践踏人权的历史。“当风俗一旦确立,偏见一旦生根,再想加以改造就是一件危险而徒劳的事情了”,⑦在这种历史文化传统下,漠视被告人的人权就不足为奇,而且这种社会心理不会随着我国刑诉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而很快得到改变。事实上,即便被告人确实做出伤害社会的行为,但其仍是社会成员之一,仍具有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其基本人权仍应受到尊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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