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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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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 一、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的确立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转让了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让人是否应当退出诉讼,受让人是否应当作为当事人来承担诉讼呢?对此,形成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实行诉讼承继原则,另一种是实行当事人恒定原则。诉讼承继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出现当事人转移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后,由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转让人退出诉讼,不再成为当事人。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第50条的规定,日本实行诉讼承继原则。现代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之父兼子一教授认为,在诉讼中对诉讼标的的
2、权利关系进行诉讼的适格,已经转移到第三人,但仍然作出原来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判决就毫无意义了。 由于诉讼主体的改变就使诉讼有必要重新解决第三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是,从头重新进行诉讼不仅不经济,而且把转移之前原来当事人之间为解决纠纷而形成的诉讼状态尚未提高到既判力的高度,就与第三人之间进行更新也是不公平的。 可见,日本实行诉讼承继原则的目的是使得诉讼上的当事人与实体上的权利人或义务人保持一致并节省司法资源。对于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转移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情况,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实行当事人恒定原则。在德国,当事人恒定原则适
3、用于诉讼过程中出现系争物转让的情况,对于诉讼中土地以及已登记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转让,不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仍有转让系争物或移转其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权利,转让或移转对诉讼不发生影响。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承继人无权代替原权利人作为主当事人而承担诉讼或提起主参加。 当然,德国民事诉讼法所指的系争物不仅包含有体物而且还包含权利如无形财产权。对于诉讼中系争物转让,德国为什么实行当事人恒定原则?在德国学者看来,当事人恒定原则能够较好地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在发生诉讼系
4、属以后如果剥夺转让人的当事人资格,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失去胜诉,还可能迫使他与权利继受人开始新的诉讼,从而造成诉讼不当延迟,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尽快获得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诉讼系属中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转移第三人对诉讼无影响,但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代当事人承担诉讼。与德国将当事人恒定原则排除适用于土地等转让情况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恒定原则适用于诉讼系属后所有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转移的情况。我国民事诉讼中也存在当事人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情况,但当事人是否需要变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
5、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涉讼的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如果没有债权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诉讼当事人保持不变。该司法解释对诉讼过程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涉讼国有银行债权的情况,实行当事人恒定原则。《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明确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原则。 在理解我国确立的当事人恒定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诉讼中争议的权利
6、义务受让人无权当然地来代替原转让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诉讼。 第二,诉讼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转让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当事人,将受让人作为当事人。 第三,诉讼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受让人没有义务代替转让人承担诉讼。 第四,不管是否知晓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情况,人民法院都不能依职权主动裁定更换当事人。 第五,虽然诉讼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没有参加诉讼,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效力及于该受让人。我国实行当事人恒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维护程序安定。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时,双方当事人保持不变,当
7、事人不因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而发生变化的,诉讼继续进行,这就有利于维护程序的安定。二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时,如果不实行当事人恒定原则而实行诉讼承继原则,诉讼就必须中止,等待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而导致诉讼延迟。而实行当事人恒定原则,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三是有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实行当事人恒定原则,不因一方当事人转让争议民事权利或义务而影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对方当事人一如既往地进行诉讼,不会像实行诉讼承继原则那样,等待权利义务的受
8、让人进行诉讼。这有利于节省对方当事人的时间、费用和精力,体现出对其程序利益(系争外利益)的保护。当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当事人恒定原则所具有的固有缺陷,该原则不像诉讼承继原则那样做到诉讼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义务人保持一致,有可能导致对争议的权利义务的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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