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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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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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行为能力欠缺  (一)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草案审议稿第145条与《民法通则》一致,完全否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没有将《民通意见》第6条考虑在内。而《合同法》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问题。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完全否定模式。我国《民法通则》采此模式。第二,例外有效模式。德国民法采此模式。学者王利明以及杨立新的建议稿也采此模式。德国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例外规定仅限于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精神障碍者,对于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作例外规定。  两种模式争论焦点在于是否

2、肯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交往需求。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旨在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但是不能以保护为理由将其交往需求一并遏制。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应当从年龄以及精神状态的标准区分的角度进行考量:1.审议稿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从现行法的10岁下调到6岁,基本可以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交往需求问题,倘若再另行规定例外情况,以年龄作为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将被模糊。2.行为能力中的精神标准不具有稳定性,不存在年龄标准中的理性能力渐趋成熟的特点譹訛,由此,可以借鉴的是德国立法模式,只需要增加规定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的例外情况,具体的例外情形可以参照王利明的建议稿第

3、164条,规定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以及小额日常定型化生活消费的行为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为之。  (二)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没有区分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  草案审议稿第146条相对于《民法通则》第58条变动较大,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效力待定而非无效。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没有对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进行效力上的区分。德国民法认为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或契约行为)有别,前者为无效后者为效力待定。王利明的建议稿(第166条)以及杨立新的建议稿(第34条)也作出了区别规定。  笔者认为,审议稿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不区

4、分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的情况下径行规定为无效,有失考量。与《合同法》第47条相比,草案审议稿第146条除增加规定了同意制度以及催告权期间的起点外,二者内容基本一致。合同行为(或契约行为)只是法律行为中的一种而并非全部,《合同法》第47条也只能对《民法通则》第58条构成限缩,却不能完全取代,审议稿中一刀切的立法模式将使得诸如遗嘱等单方法律行为制度无所适从。譹訛因此,审议稿应当参照专家建议稿,借鉴德国等国家的立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进行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的效力区分,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行为无效,合同行为效力待定。  2.关于行为能力缓和制度  限制行为能力人

5、已具有一定的理性能力,全然禁止其进入法律交往领域不符合法律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草案审议稿第146条在《民通意见》第6条的基础上,采纳《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设置了两项行为能力缓和制度:(1)纯获利益的行为;(2)与其年龄等状况相适应的行为。  笔者认为,审议稿第146条的规定值得进一步探讨。纯获利益的判断标准不一,相适应也具有极大的裁量空间,两项标准的不确定性可能会削弱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保护,也会有损于交易安全。讀訛因此,建议借鉴学者的建议稿和国外立法将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自由领域类型化为:(1)接受不附条件或不附负担的赠与、奖励及报酬的单独行为譼訛;(2)在

6、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如缴纳学费(《日本民法典》第5条);(3)处分仅用于日常零星开支的零用钱的行为,如搭乘地铁、购买学习用品等(《德国民法典》第110条);(4)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获得相应报酬(《德国民法典》第110条)。  二、意思表示瑕疵  (一)虚伪表示  审议稿第147条借鉴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创设虚伪表示规则。这一规则属于意思表示有意识的不一致。综观国外立法,德国、日本均规定了真意保留,德国还规定了戏谑表示。  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对意思表示有意识的不一致进行完  善。首先,完善虚伪表示规则。在未来的法条标题设置上建议将虚伪表示称为通谋虚伪表示,以与

7、单独虚伪的真意保留相区分。其次,创设真意保留和戏谑表示规则。真意保留的主观方面是恶意玩笑,旨在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有效为原则;戏谑表示的主观方面是善意玩笑,旨在保护表意人内心的真实表达,以无效为原则。二者的主观方面、立法意旨和效力评价都不同,建议正在制定中的我国民法典增加这两种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完善意思表示有意识的不一致的效力规则。  此外,关于恶意串通。审议稿第157条对恶意串通作出了规定,以他人的合法权益代替了富有争议的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同时,也删除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有学者主张将恶意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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