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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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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立法的思考与建议 一、法人概述 法人其实指的不是某个单独的个人,它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主要是指由个人或者是个人团体所组成的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法人是与自然人有着区别的,所以又被称为“团体人”“拟制的人”或“法律上的人”。 二、《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 1.法人的概念是否为法定问题 在许多国家的相关民法中,对法人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而且在相关的法典中没有对法人進行直接的界定,这样做是有比较大的联盟优点的,可以为法人的组织形式的创新和
2、发展留下较大的空间。 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在我国的《民法总则》中,法人只是一个法定的概念,这也是存在着优点的,主要是便于了解,但是还是有很大的封闭性,这对法人组织形式的创新是不利的,所以这就是使得我们在法律上对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是很难进系统规范。 2.法人是否为有限责任主体的认定 我们对许多国家的法律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在大多数的国家法律中,我们从法律人格的角度来对法人进行确认就会发现,法人必须是要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这样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去从事相关的法律行为,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对法人的责任能力和行
3、为能力不进行限定。而我国的《民法总则》主要是从法律责任视角来对法人进行确认,这样就将法人局限在有限的责任主体内,优点是可以将责任的形式进行明确的划分,但是这样做就将一些非法人的主体排除在法人的组织之外,而且这样使得法人的概念变得比较狭隘,我们在整体的立法过程中对相关的法律用语是很难进行规范的。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在通行的《民法总则》与过去相比是获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现在仅仅是将法人作为一个有限的责任组织主体,这就使得法人的组织形式的范围是大大的缩小,但是在立法的过程中创
4、造了大量的名目,这就使得我们在法律上对非法人的组织进行界定的时候很难明确界定,在一定的程度上造成了民事法律主体上立法体系的混乱,使得相关的法律语言使用不规范。 我国在对《民法总则》法人的概念进行界定的时候,我建议应该要借鉴一些其他国家在法律上对法人的理解,而且在这个过程中还同时要保留我国《民法总则》法人的概念。我国现在对法人的概念与之前相比是有了较大的进步,只要是民法上的组织体,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具有了法律人格、或者是法人资格,不管是一人创立的组织还是多人创立的组织,不管是营利的组织还是非营利的
5、组织、不管是实体的组织还是虚拟的组织,都是可以成为法律上的原告和被告的。 我国在选择这一立法的时候,主要的优点是我们是可以对民法的组织体在统一的法人的名义下进行分类,这样做不仅是可以对民事组织体系的建立有利,而且还有利于创立开放的民事主体制度。 四、法人分类的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 1.对民事组织体以及法人的分类存在着问题 我国现在通用的《民法总则》对民事组织体以及法人的分类存在着问题,例如:在我国的《民法总则》中主要是将法人分为四类,主要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且在企业
6、法人中将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的组合形式作为标准又进行了第二次的划分,这样做就使公司的法人分类没有进行明确的划分,大大的减弱了我国民法的功能,由于受到我国社会计划经济的影响,这样做大大的突出了不同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特殊性,这样做已经是不能够适应我国现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了。 2.对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正视还存在着问题 我国在立法的过程中,传承了德国和日本民法典的一些精神,我国过去的传统的民法理论主要是将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我国在进行这种划分的时候是存在着明显的问题和不适宜性的。 我们对现代的
7、大多数的国家的民法典进行分析研究就会发现,大多数国家主要是包括德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是在法人制度的分类上已经很强调“营利性事业”的相关标准的,而且不仅如此还将营利与非营利看作是法人进行立法分类的重要标准的,而这样做是比较简明扼要的,并且也比较的符合相关立法的要求以及实践的需要,所以我们进行比较就会发现,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是比较复杂的,而且也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所以我们在进行立法的时候一定要摆脱传统民法法人分类的相关理论和制度的影响,这样才能够创造出更加具有实用价值的法律分类制度和理论。 五、结
8、束语 本文主要是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希望通过本文可以为我国《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相关立法提供一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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