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演绎权与复制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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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演绎权与复制权的区别  一、区分演绎权与复制权之困境  演绎是指在已有作品上进行的二次创作,一部作品经过演绎后会产生一部新的演绎作品。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对原表达加以发展,并使新表达与原表达融为一体而形成的新作品。演绎作品的特点在于它既包含演绎者的独创性劳动成果,又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因此原有作品著作权人有权控制他人在自己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这种权利便是演绎权。演绎权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法定术语。演绎权只是理论上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分类,法定权利中并无演绎权这一项。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

2、翻译、改编、摄制和汇编四种演绎行为,并无关于演绎行为或者演绎作品的概括式规定。其实从法律字义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权足以包涵演绎权的所有内容,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总而言之,演绎行为的实质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产生新的具有独创性作品,至于二次创作的方式如何并不重要。《著作权法》将复制权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其中一份或多份似乎意味着只有制作精确复制件的行为才能被称为复制。但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只要在新的物质载体中保留了原作

3、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将该作品或其实质性部分在物质载体上加以固定的行为都应构成复制。《美国版权法》虽然只规定版权人有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利,并没有明确提及作品的实质性部分,但美国法院和学者从没认为这种复制必须是精确复制。由此可见,复制行为首先可被分为精确复制和非精确复制。前者包括典型的盗版行为,如翻印书籍或将电影刻录在光盘上,后者包括在稍作修改的情况下抄袭论文等。既然非精确复制并非原文照抄,而是在原文基础上作出了修改。这和演绎行为方式极其相似。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区分演绎权与复制权这一问题上,不同法院在类似案

4、件中就存在不同认识。在司法案例中,经常有玩具制造厂商将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动画形象印在玩具上,甚至使用动画形象造型生产玩具。  例如有的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的相貌、造型等显著性标志特征相似的拟人化动物图案,虽在表情、动作、姿态等特征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在相貌、造型等方面相同,可以认定是对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有的法院认为,虽然三个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卡通形象在形体和动作上与涉案美术作品有所不同,但其基本表达与涉案美术作品的基本表达相同,故三个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卡通

5、形象构成了对涉案美术作品的演绎。  二、区分演绎权与复制权  演绎与复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19世纪中期以前,的著作权控制范围主要限于对作品的大量复制。自19世纪中期以后,英美法院逐渐赋予控制其作品被他人再创作的权利,直至系统地限制他人创作演绎作品的自由。甚至在当代各国的版权法中对演绎与复制也是规定各异。对于演绎权中具有代表性的改编权,有学者观察到国际社会对于改编权的立法有两种模式,一是法国模式,即将改编权归入到了复制权之中,而没有单独的改编权;二是单独具有改编权,例如美国、英国、和德国等国家的立法。我国也是第二种模式,即享有单独的改编

6、权,而不是并入复制权之中。传统著作权法只将特定的再现作品的活动定义为复制,而将其他再现方式用其他专有权利予以调整。如只有未产生新作品的再现才可能是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如果发展了原作品的表达,由此形成了新作品,则这种再现由演绎权调整。  (一)保护对象的区别  对于何为演绎权与复制权的本质区别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作品中受保护的表达有层次性,包括表达的最终呈现形式和作品中受保护的独创性构成元素;前者是复制权的领地,后者是演绎权的国土。笔者赞同其部分观点,对于一部小说或一部喜剧而言,能归入思想范畴的绝不仅仅是这部小说或喜剧的主体思想。从无数具体

7、的细节,到作品的最终主体思想,这是一个由上至下的金字塔的结构,表达具有层次性,复制权保护的是表达的最终呈现形式。但是对于演绎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中受保护的独创性构成元素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演绎权作为著作权的一类,其保护对象当然应该是表达。一部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构成元素有许多,有时思想也具有独创性,这种元素的概念不合适。第二,在续写作品中,根据上述学者的观点,续写的作品讲述不同的故事情节,但通常延续原作品的人物形象,包括人物名字、性格、特别的动作与语言等识别性特征,以及合理预期的可能变化,这是对原作独创性构成元素的利用。构成对原有作品演

8、绎权的侵犯。  笔者认为,这些独创性构成元素并非原作中的表达,对这些元素的利用并不当然就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演绎权。演绎是在原作品的表达的基础上进行的二次创作,侵犯演绎权必须是使用了原作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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