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谈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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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谈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监护人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意见》第14条第2款有关监护人是数人时应是同一顺序的规定。显然,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父母不属于同一顺序的监护人,这样的监护人设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②监护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其不可以转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从不因被监护人离开监护人身边而发生变化。学生的入学导致法定监护人不能实际行使监护权,但并不意味摘要:近年来,在校学生在学习和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引起的纠纷呈逐年上涨趋势,有关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

2、责任的性质、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等理由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理由,一直缺乏明确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少的争议,实务界也有不同的做法。为保障学校、家长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实践和现有的法律规定,试从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和范围、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维护正常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有所裨益。    近年来,在校学生在学习和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引起的纠纷呈逐年上涨趋势,不仅给受害学生本人及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损伤,而且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有关学生伤害事

3、故中法律责任的性质、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等理由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理由,一直缺乏明确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少的争议,实务界也有不同的做法。为保障学校、家长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实践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拟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作以下探讨。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范围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工程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从时间范围上看,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该包括正常的学校实施教育教学

4、的时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间。从空间范围上来看,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地点,应该包括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具有多样性,但是,学生伤害事故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同一的,在分析法律责任前,有必要讨论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之间构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判断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前提。因已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所以不在探讨之列。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

5、有两种观念:  1、监护说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除父母、其他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外,某些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监护人。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将子女送入学校时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职责,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那么,某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学习、生活时致人损害,学校若不能证明其已尽监护之责,应对此种后果承担责任。  (一)监护说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为“监护转移说”,这是很多家长所持的观点,认为只要是未成年学生踏进学校大门,孩子就脱离了自己的监护,监护权就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

6、校,学校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且还认为孩子读书是付了学费的,因此,在学校内或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即在学校保护范围之内未成年学生所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承但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实际上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与此同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指责仍然存在,只有学校确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二)监护说的不足之处

7、  “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人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在于防止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保障被监护人的正常生活。它的具体内容,包括监护被监护人的人身,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法律后果等。”[1]  按《民法通则》设定监护人的原则,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因此,将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  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学校不能作为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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