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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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的完善关键词:环境犯罪;价值理念;附加刑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在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随之而来的环境资源破坏现象也日益严重。近些年来频发的空气雾霾、水质污染、沙尘暴天气等等这些环境危机,都是大自然对人类的惩罚,时时刻刻提醒着人们不要忘记生存之本。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如何建立环境犯罪的科学法律对策,已经成为法律理论界和实务届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一、我国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现状刑法典中的环境犯罪主要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全节共有十八个罪名。除此之外,在其他章节中,也规定了侵犯国家自然资源保护制度的相关犯罪

2、行为,亦可以纳入到环境犯罪范围之中,如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等。针对上述环境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其中没收财产仅仅适用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罪,适用范围非常有限。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应用非常广泛,几乎在所有相关的罪名中都规定了罚金刑,适用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主刑并处适用。此外,对于实施环境犯罪的单位,规定了双罚制处罚模式,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罚。二、我国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存在的缺陷(一

3、)忽视可持续发展价值理念的科学指导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是此消彼长的矛盾体,经济发展必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保护自然环境势必会抑制经济的发展。在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的影响下,人们从事各种工作劳动都以满足自身需求为出发点,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资源的破坏和自然环境的恶化等问题被抛诸脑后。人们可以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惜毁坏甚至灭绝自然存在物,把自然界看作是一个供人任意索取的原料仓库,全然不顾自然界的满目疮痍。一种文明如果把掠夺和征服自然,从而满足人类自身无穷的欲望视为自己的价值,那么环境污染与生态危机的出现就是不可避免的。当环境资源被肆意破坏到一定程度时候,人们所面临的

4、不仅仅是自然对自身的惩罚,更是子孙后代的生存危机。人类如此自私的毁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的关注,立法机关在法律层面也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然而,从刑法针对环境犯罪所设置的附加刑体系和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定罪和量刑的出发点仍然局限在对已经造成的自然危机和环境破坏的处罚,并没有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将环境犯罪日后较长时间内可能造成的损失纳入到定罪量刑的考虑范围之内。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滞后性特征,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时要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上百年才能体现出来。如2011年日本发生的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事件,据专家推测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要在之后的

5、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会逐步显现。因此在环境犯罪附加刑的适用中,如果仅仅以当前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和出发点,显然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二)罚金刑数额偏低,可操作性不强在环境犯罪中,犯罪的起因大都与犯罪分子追求经济利益有关,如犯罪分子向空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以获取利益、药厂向居民生产生活用水区域排放废水来节约成本等。正因如此,从经济上严惩犯罪分子,处以较大数额的财产刑可以使犯罪分子因无利可图而放弃犯罪,从而有效的防止犯罪的发生。在我国现有的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下,财产刑主要表现为罚金刑。在一些比较发达国家中,环境犯罪罚金刑已经有逐步取代自由刑的趋势

6、。罚金数量大、处罚时间长对环境犯罪分子可以起到很好的震慑和遏制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环境犯罪中虽然在几乎所有的环境犯罪中都规定了罚金刑,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第一,罚金数额偏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虽然几乎所有的罪名都规定了罚金刑,但因为考虑到税收、就业等诸多社会问题,从实践来看对环境犯罪的处罚数额远远低于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正因如此,许多犯罪主体尤其是一些大型企业,对罚金刑不甚在意,在缴纳罚金之后,仍然能够获取可观的经济利益。甚至一些企业,在制定企业年度预算的时候,已经将罚金纳入到财政支出中。环境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环境资源一旦遭到破坏,恢复起来的成本相当高甚至难以

7、恢复,如遭到污染的空气和水域、被乱砍乱伐的林木、遭到破坏的矿产资源、肆意捕杀的珍贵野生动物等等,要想使其恢复原貌要投入大量的财力和时间。相比较而言,对犯罪分子仅仅处以较低数量的罚金,显然是有失公平的。第二,罚金数额依据模糊不清。在环境犯罪中,所有罪名的罚金刑都以抽象罚金制作为处罚标准,即根据犯罪情节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这种抽象的罚金制,缺少参照标准,太过简单模糊,既不符合生态犯罪的特点,也使实务届难以把握,会导致同案不同罚,造成司法上的不公平。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俄罗斯刑法典》中得到一些启示。《俄罗斯刑法典》中其罚金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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