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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创新 【关键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认定规则 【正文】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和科技性等特征,使得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困难重重,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难以满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需要,迫使我们必须进行理论上的创新。主要是加强环境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成立与中断标准的研究,建构一个科学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体系,以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达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终极目标。 一、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主要有运用盖然性认定因果关系、应用疫学推定因果关系和以经验法则判定因果关系三大类。 (一)运用盖然性认定因果关系的学说 运用盖然性认定因果关系的学说是由日本判例创立并经由日本理论界发展而来的,主要有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 1、优势证据说 优势证据说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同事实进行司法认定时,只要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超过50%以上的可能性,提出的证据达到的程度比对方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就可以作出被告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结论。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弊端,日本及英美国家相继在审判实践中采用,比如美国法院对于有害物质的认定就采用这种方法[1]。 2、事实推定说 事实推定说认为,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密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2]。此说指出被害人只须证明有以下两点:其一,工厂所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被害人居住的地区并发生作用;其二,该地区有多数同样损害的发生。则法院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被告人提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3]。事实推定说不仅减轻了被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还提出了一个以“盖然性”为标准的全新的判断规则,也正是由于这些优点,使这一理论为一些国家所接受和采用。比如,美国《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就采用了该规则[4]。 (二)应用疫学推定因果关系的学说 应用疫学推定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是将医学上的疫学概念引入到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中来,应用疫学上相关知识来对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考察,它主要包括疫学因果说和个别因果关系说两个学说。 1、疫学因果说 疫学因果说是指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研究,以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联系。判断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即可:第一,该因素曾在发病前发生作用;第二,该因素作用提高(数量增加)则病患增多或病情加剧,反之该因素作用降低(数量减少)则病患减少或病情减弱,二者成正比例关系;第三,该污染物足以引发疾病,并且与生物学说并不矛盾。并且上述条件相互关联,并以数量统计,作出合理程度的证明,不必经过严密的科学实验即可成立因果关系[5]。 疫学因果说降低了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的盖然性,提出了一种具体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作出有效的判断,所以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比如世界“八大公害” 之一的日本富山骨痛病诉讼以及1972年日本四日市栓塞症诉讼就是运用疫学上因果关系的典范[6]。 2、个别因果关系说 个别因果关系说是从疫学因果说衍生而来的,因为根据疫学因果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时候,必须具备一定的标准即关联的一致性、坚固性、特异性、时间性、调整性,如果符合这个标准则基本上可以确定某因素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如果不符合这个标准则疫学因果说则无法认定。然而在采取疫学因果说的时候,又常常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这时候就可以采取个别因果关系论,即只要不能否认污染和损害之间存在的可能性,对于个别的原告,对某个人进行研究,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也把主治医师的诊断作为参考来肯定因果关系。日本的川铁千叶公害诉讼案中就采用了个别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7]。 (三)以经验法则判定因果关系的学说 以经验法则判定因果关系的学说在判定因果关系十分重视经验法则在因果关系推定中的作用。这类学说主要包括间接反正说和姑且推定说。 1、间接反证说 间接反证说认为,因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涉及的因素很多,所以,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其余部分的事实则被推定为存在,而由被告承担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间接反证说根据部分举证事实证据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这在病因的认定上比采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大大缓解了原告在公害案件举证上的困难,这样更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精神。间接反证说最早为日本新泻水俣病判决所采用。 2、姑且推定说 姑且推定说认为,如果按照一般人的经验,认为某事实A的发生,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以他项事实B作为其原因,在这种以B作为A发生原因的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情况下,则可承认“姑且的推定”。因此在某事件中,如果有相当于AB两个事实存在时,即使对现实的事实经过不甚明了,也可以根据上述经验法则,就两个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姑且的推定,而不必特别为证明其因果关系而提出证据。反之,如欲推翻上述推定,则必须由否定因果关系的当事人就其特别情况作出说明。姑且推定说大大缓解了原告的举证困难,故很快为各国立法上所援用,德国的《环境责任法》中就采用了该规则[8]。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我国的实践 上述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诸学说以公平、正义为主要价值导向,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为基础,注重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以较低的盖然性为评判标准,适当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从而适应了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需要,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实现社会的正义价值,有利于环境政策目标的实现、保护环境、改善环境状况,有利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进一步突破。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足,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在更高的层面上实现法的正义与公平价值,但是上述各学说并不是完全科学的,还存在不严密的地方。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诸多学说多产生于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需要,但由于其适用条件不同,就决定了它们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如优势证据说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但如果双方提出的证据势均力敌或者价值都很小时,原告可能难以得到救济;在被害人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法定比例时,则将根本得不到任何赔偿。事实推定说坚持以具有较高盖然性的证据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依据,对被害人的救济是十分有益的,但采用这种方法有损于因果关系认定的严密性,也给了被告排除和推翻因果关系存在的机会。此外,原告举证责任减轻程度的量化也是一个难题,不量化又容易给法官滥用权利提供借口[9]。疫学因果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盖然性,并提出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做出有效的判断,但它对于资料的依赖程度较高且只适用于人体健康受害的公害事件,对于个体健康受害以及财产损害案件难以适用。间接反证说有利于环境侵权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避免过分强调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不可知论,也可避免因果关系成为制裁致害者和保护受害者的人为障碍,但该学说对事实的认定比较含糊,存在以推定代替实在的缺陷[10]。 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主要借鉴前苏联的民法思想,在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上也承袭了前苏联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我国学者的通说。但是这种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难以应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需要,我国学者开始对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提出质疑,并引入了国外的新学说,积极探索英美法系的“两分法”及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在学者们的不懈努力和实践的迫切需求下,相当因果关系说逐渐为我国实务界所接受,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最后成为了我国的通说。 但是,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体现,仅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来缓解原告的举证负担,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立法十分简陋、内容单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初步性规定。该法条的逻辑可以展示为:在受害人证明基础事实为真时,法官应当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要避免法官的不利推定,就必须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法官应当推定该因果关系存在[11]。可见,在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属于法律推定。但是该规定实质上只是与日本“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明确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使得司法机关在审判纷繁复杂的环境纠纷案件时,难免会出现一些机械地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理论的情况。 近年来,我国环境法治有了前所未有的进步,但是我国的环境侵权纠纷的司法救济还是十分薄弱。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侵权的违法性、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代表人诉讼等方面也进行了大胆的探索,且取得较大的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拘泥于强化产业结构与产品状况,强调公权力的主导和控制,偏重以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加强环境保护以实现生态平衡,在私益保护方面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正是由于这种对私益保护的缺失使得我国在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理论上坚持以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而对此问题的复杂性缺乏充分的认识。我国虽然将举证责任倒置引入到了环境侵权诉讼中,但是不管是相应的司法解释还是环境保护法律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均没有明文规定,从而使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有的采取严格的因果关系之客观性来认定;有的采取在大量事实的佐证下推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则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只要受害人举出损害事实,而加害人又无法证明损失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法院即可推定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也有部分案件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运用了流行的疫学因果关系等诸学说。这种情况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使得相同或类似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从而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统一的原则,违背了司法公正。 中国目前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十分薄弱,很多的环境侵权诉讼几乎难以进入到司法程序,大量的环境污染案件被拒之门外。侥幸能够进入到司法程序的案件却又常常因为因果关系的原因,使得原告难以获得胜诉。虽然这种现象是多方面原因的综合结果,但因果关系理论的混乱和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不明确无疑是导致该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我国受“资源—产品—废物排放” 的线性增长方式影响,生态环境严重退化,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严峻的挑战[12]。因此,构建一套富有创造性,具有接纳变化的灵活性,充满活力的法律制度体系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不仅可以解决在当前仍持续变化的环境下一系列不同问题,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环境目标,还可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宏观建构 (一)以正义、秩序和效率为主要价值目标 要从宏观上构建一个科学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体系,就不能不关注因果关系各价值要素之间的权衡与选择。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需要对多方面的利益进行权衡,而非为“单一标准”所能决定。具体地说,它常常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地位,被加害人的社会关系的种类、损害的种类以及社会意识要素,然后从公平的观点得出结论,具有浓厚的价值评判色彩。我们从宏观上来建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也就是要从总体上把握和明确它的主要的法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应以正义、秩序和效率这几种价值为其最主要的价值追求,这是由环境侵权法律制度救济受害人,保护环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环境效益的使命所决定的。(二)以相当因果关系为理论基石 如果说因果关系的终极目标是正确归责,那么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实现这一目标提供了更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的手段[13]。首先,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受害人只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可,由法官来判断造成损害的各种原因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相当性,这就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其次,相当因果关系把对侵权法上的原因的认定建立在“经验法则”的基础上,并经一般文明损害赔偿规范的修正,成功地突破了决定论因果观的封锁,准确地反映了法律因果关系的概率性特性[14]。再次,相当因果关系把对侵权法上的原因的认定建立在“经验法则”的基础上,往往需要结合社会一般观念,采用经验法则,从而使因果关系的确定能够很大程度上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和正义观念。最后,相当因果关系能够负载丰富的价值判断。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一词可说是价值的储藏所,这为在个案中实现法的规范目的,价值及公平正义提供了适当的概念工具;也能防止因果关系链条过于冗长,并且可以根据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来判断原因的可归责性,从而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相当因果关系的科学性使其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具有十分重要而又深远的意义,使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突破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因此,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建构应该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其理论基石。 (三)以因果关系推定为基本原则 对环境侵权而言,因果关系推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作为一种降低证明难度的法技术,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有赖于它成功举证而顺利实现自身权利[15]。在我国目前现有的情况下,以因果关系推定作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体系的基本原则十分必要,因为现实是复杂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是单一的标准,需要综合平衡多方面的利益,综合利用,且随着实践的发展又有新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出来,因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个基本、核心的原则,不仅有利于受害者的保护,而且能更好的应对随着实践的发展所产生的新问题。现在已经有学者提出了这种设想[1]。 (四)遵循较低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当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由于环境侵权本身的特殊性,若依传统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求受害人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必然会使诉讼过程举步维艰,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增加,最终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在建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中,无论是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还是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实现其本身的价值追求出发,都必然要求我们遵循较低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四、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具体设计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微观设计应以两分法的方式,分两步来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即构建“一横一纵”式的包含各种判断标准和方法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体系。“一横”,就是对单一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复合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等不同情形横向并列地设定不同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一纵”,即每一情形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都应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进行。 (一)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体系 在我国的一般民事侵权中,对单一因果关系民事侵权中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传统上采必要条件说。对复合因果关系民事侵权中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传统上采普通法系的实质要素说[16]。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仅以传统的标准难以公正、准确的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引入盖然性规则改造传统的标准以建构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对单一因果关系环境侵权侵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我们可以引入盖然性规则将传统上的必要条件说变造为“ 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不会有Y之发生的初级盖然性”。即在单一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中,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不会有Y之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只需达到51%以上,则认定X与Y之间有因果关系。 对复合因果关系环境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则是将传统上实质要素说与盖然性规则相结合,变造为“有X之发生就有Y之发生的初级盖然性”,这样,在复合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中,有X之发生就有Y之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这可能性只需达到51%以上,就认定X与Y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如果对原、被告使用同样的判断标准,无疑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为实现利益衡平的目的,维护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应对不同的主体和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就是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证明方面,对原告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在其他证明对象方面,如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证明等则对原被告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适用低度盖然性标准。 此外,由于环境侵权纠纷的类型多种多样,案情也十分复杂,在采取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认定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时不能孤立地关注具体判断标准或方法,而应该将各种情形下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和具体方法综合起来灵活运用,根据环境侵权案件的类型,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17]。这样才能明晰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既克服“各自为政”之弊端,又避免在适用上相互倾轧,达成不同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所追求的主要目的。 (二)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体系 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价值取向问题,是一国的法律政策问题,认定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时,除参酌法律、社会或经济政策外,还必须注重价值判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较好地体现了法律之公平内涵,符合公众之正义情感,我们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基础来构建我国的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体系。 首先,制定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当前关于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非常简陋,环境法律制度目前也尚未就环境民事诉讼规定特殊的举证制度,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立法上并未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加以规范化。尽管我国的环境民事纠纷中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再加上法官的综合素质不同和对法律条文、法律精神等理解的差异,使得一些类似性质案件的判决结果大不相同,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因此,必须制定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使这种局面得到改观。 其次,补充、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范围和倒置事项,将“环境污染”扩大为“环境侵权”。完善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方法,即如果侵权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并且在被告环境侵权行为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允许原告进行反证,推翻被告的证据。 再次,建立集团诉讼和公诉制度,为受害者举证提供更为有效的救济。当发生环境侵权事件时,由于受害人在信息、知识、科技等上的弱势,受害者很难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完成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集团诉讼” 和引进刑事诉讼法中的公诉制度来对此提供救济。我国可以通过立法建立集团诉讼制度,通过设立各种环境保护团体,吸收对环境要素有权益的人加入,当在这些人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团体可以代为提起诉讼。集团诉讼的力量雄厚,态度强硬,比起个人干预政府、企业不合理活动的效果要好很多。而在环境侵权引起了极大社会影响时,或是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尚不明确或过于广泛时,则可由公诉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期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改善公民的生活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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