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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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不当得利关键词:侵害商标权;不当得利;民事救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民法请求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法保护民事权利的方法之一。本文拟在阐明不当得利一般原理的基础上,探讨其在商标权民事救济上的适用。一、不当得利的概念及其类型化(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其法律性质属于自然事实中的事件,是债权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的原因ll].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为罗马法所创设,但罗马法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的诉权,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2、制度。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民法学说和判例均承认不当得利。其中,法国最高法院以衡平为依据在判例中肯定不当得利请求权,为避免其适用范围过分扩大,法国的判例学说提出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性理论对其加以限制。瑞士债务法将不当得利列为债的发生原因,并设立一般规定,即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62条规定:“不当由他人之财产受有利益者,应返还其利益。有效原因之不存在、不实现或其后消灭时,其受有对价者亦负有返还之义务。”但瑞士通说也采辅助性理论,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仅在没有其他请求权可以主张时,才可行使。《德国民法

3、典》第812条设有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即:“(l)无合法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有利益的人,负有返还义务。虽有合法原因但后来消灭,或者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所预期的结果时,也负有返还义务。(2)以合同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予以承认的,也视为给付。”《日木民法典》区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设两条分别规定,即第703条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财产或者劳务受有利益,并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在该利益现存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第704条规定:“恶意的受益人,应返还其所受利益

4、并附加利息,如造成损害的,则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其后不存在者,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

5、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二)不当得利的类型化无法律上的原因,乃德国、日木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称谓,罗马法称为“无原因”,瑞士债务法称为“无适法的原因”,《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则规定为“没有合法根据”,在字面上通俗易懂。无法律上的原因,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关于法律上的原因,曾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统一说主张,就一切不当得利做统一解释,又可分为公平说及正法说、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权利说。非统一说认为,就法律上的原因不可能做统一之解释,应就个别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有无法律原因,主张将不当得利区分为基于给

6、付的不当得利与基于给付以外的不当得利,或者基于受损失者意思的不当得利与非基于受损失者意思的不当得利[l].1.给付的不当得利给付的不当得利,即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而受有利益,并致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包括:基于给付受有利益、致他人受到损害和无法律上的原因。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包括自始欠缺目的(如非债清偿)、目的不达(如预期条件不成就)和目的消灭(如解除条件成就)。在给付的不当得利中,财产因给付发生移转,但因作为其原因的法律关系未发生,现实和期待之间出现了不一致,此种事实状态即为不当得利;另一方

7、面,基于公平原则,法律对此种不一致状态不可不管,这属于一种价值判断,因而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2.非给付的不当得利非给付的不当得利,即基于给付以外的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致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可分为基于行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失人的行为、第三人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和基于自然事实三种情形。“自罗马法创设不当得利诉权以来,迄至近代各国立法,皆以给付不当得利为规律之重点,并以之建立不当得利之体系”,但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之发现,扩大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和规范功能

8、,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原则性规定没有排除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得利益,也没有规定行为人(受益人)主观上必须没有过错,因此应当包括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l3].而且,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剥夺受益人无法律原因获得的利益,侵害他人权益获得不当利益的也缺乏法律上的原因,自应予以剥夺。反之,如果允许侵害他人权益的人保有因侵害行为获得的利益,无疑会激励侵害行为的发生,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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