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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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摘要]: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人们对物的利用方式、对权利的实现方式日趋多元化,一方面更大程度地满足人们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要求现代法律制度对更为开放的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本文在不当得利的制度框架之下,通过比较和解构的方法,结合实际案例,对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进行探索,试图通过对不当得利之债制度的细化,进一步完善不当得利的制度框架,从而为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提供更广泛的途径。[关键词]:不当得利;权益侵害;侵权行为;责任竞合一、不当得利理论概述(一)不当得利理论起源与发展一般认为不当得利理

2、论最早可追溯于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果树所有人有权将落在邻人土地上的果实取回”之规定,而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提出的“人们不应从对他人不法的损害行为中获利”的论述被认为是对不当得利理论雏形的又一发展。但是,罗马法并没有搭建起完整的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框架,例如对于“不当”,罗马法的诠释是无因,而发展到后世,大陆法系通常强调前提的法定性,如德国民法典界定为“无法律上的原因”,瑞士法律则称为“无适法原因;英美法系则称为“unjust/unjustifiedenrichment”,在前提上强调正当性。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法

3、学阶梯》已明确将债分为契约之债、私犯之债、准契约之债与准私犯之债四类〔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准契约之债意为非私犯而又不出自于契约,仅类似于与契约之债的债之种类。这种分类可以看作是大陆法系对不当得利定性的渊源。自罗马法以降,大陆法系基本都建立了不当得利制度。法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仅将非债清偿纳入准契约的范畴;德国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更为系统,分一般和特别设立多种类型。英美法系上,英国法较为封闭和传统,固守以默示合同为基础、以救济途径分类的诉讼制度

4、。虽然部分学者认为其等同于准契约之债,然而事实上英国未作出罗马法上的分类。美国对英国法关于准契约之债方面的继承仅止于曼斯菲尔德判例,之后做出了独立的发展。美国不光出版了准契约之债的论著,该国学者伍得沃德还在自己的著作中为其作出了定义--债务人若保有所获利益有违正当,则产生无需经本人同意而应返还的法定债务。这一独立而明晰的定义既是对英国默示合同制度的批判与抛弃,也为20世纪规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出台的《返还请求权法重述》奠定了基础。(二)不当得利概念在概念上,不当得利分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大类。统一说主要包括公平说、正法说

5、、债权说、相对关系说、权利说、缩影说,认为不当得利不分类型,对于“无法定/适法原因”应当明确统一的意义,并对各类不当得利的构成也作统一说明;非统一说,顾名思义,不寻求统一的意义,而按类型对不当得利进行架构,非统一说又分为前提说、韦尔布各说等。笔者认为统一说和非统一说只是在分析不当得利的类型上各自切入的角度不同,互有长短,统一说有利于明确概念,但对于内容的说明相对乏力;非统一说便于厘清不当得利的成因和类型,但未免失之琐碎。两者曲异意同,都旨在加强不当得利制度的适应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深入的类型划分和研究上,例如本文所探讨的

6、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可以运用非统一说的观点,但是对于不当得利整体概念而言采用统一说的方式较为妥帖。对于不当得利可以理解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并致他人受损失。二、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概念与意义(一)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概念依照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141页。,不当得利可以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不当得利的成立在于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转移给受益人的权利或财产的目的不存在,这种目的欠缺分为自始欠缺、嗣后欠缺以及目的障碍。自始欠缺与嗣后

7、欠缺相对应,前者是在接受给付取得利益之初目的就不存在,如给付原因不不成立、被撤销;后者则是给付后丧失合法原因。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非因给付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如行为、法律规定、自然事件。因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又分为基于受益人、第三人的行为而造成的不当得利,前一种比较典型的是无权处分,后一种常见的情形如第三人将一方因混淆所有权损害一方利益使另一方受益。本文讨论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无法律根据或原因,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而取得利益,对应于上文提到的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表面看来,基于第三人的行为产生的不当

8、得利似乎也符合权益型不当得利的定义,但是如果将此囊括进来会忽略一个重要事实,即虽然在基于第三人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中损害行为的发生和利益的取得有因果关系,但二者并不是发生在同一主体身上,换言之,损害与利益并不是交互的,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受损人之间成立侵权关系,而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成了不当得利关系,就受益人与受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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