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中财团法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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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中财团法人制度研究一、财团法人制度概述(一)财团法人概念分析民法法人制度历史悠久,在民法的制度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可谓是基础制度之一。而财团法人也是法人分类中重要的类型,其历史可以溯及至罗马法时代。财团法人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中被法律所承认,但是,对其直接定义的民法典并没有很多。例如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其民法典最早确立了法人制度,但是在法典中并未具体定义。其他一部分受大陆法系民法典影响的国家,如瑞士、日本等也没有在其民法典中详细规定财团法人之概念。但也有部分民法典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73条规

2、定:“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虽然如此,财团法人的定义在各国学术界讨论较多。比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在财团的作用一节中认为,“总而言之,可以把有权利能力的财团称为法律上独立的、服务于某个特定目的的财产”。(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6页。)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的看法为,“财团法人谓对于供一定目的之财产,赋与以权利能力之法人”。(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2页)刘清波则认为,“财团非以人为成立之基础、乃财

3、产之集合”。(刘清波:《民法概论》,台湾:台湾开明书店印行,1979年版,第63页)王泽鉴认为,“财团系以捐助财产为其基础的法人(财产组织体),如私立学校,寺庙等是”。(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页)我国大陆学者对此定义也大体相同。所以,不论是在立法层面的定义,还是学者自身的观点,通常将财团法人定义为:以一定财产为基础,具有特定目的,并且有权利能力的法人。它是一个自成一体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二)财团法人制度要素分析在分析财团法人相关概念之后,进一步了解财团法人制度,就要分析其

4、构成要素。根据德国理论通说,财团法人的三大要素特征是目的、财产和组织。笔者将就此三大要素就行分析,以求更全面深刻地认识财团法人制度的本质。1.目的要素目的要素可以被认为是财团法人制度最核心的要素之一,并且德国理论通说也认为其是财团法人的三大要素之一。何谓目的?一般理解为自然人从主观内心世界出发,并由此生发出的一种心理状态。法人由于并非自然生命体,本身不可能存在目的,因而法人的目的不过是法人设立者的目的。进一步说,是法人设立者借助法人制度所要达到的心理预期和客观效果。(陈晓军:“互益性法人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

5、士学位论文,2006年6月,第7页。)法律领域一般所采取的是主客观两分法,也就是,人作为主体,那么与人相对应的其他一切事物都是客体。如财产就是客体的典型代表。但是在特殊情形下,这种主客观两分法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也会遇到一定的困难。正如人们的生命是有限的,但是如果有些人想用自己的财产永久的做一些自己希望做的事业时,如果财产仍然被认为是客体,那么这种希望也许永远也实现不了。此刻,财团法人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困难,使得人们“永久性”地从事某项事业成为一种可能。在具体实现过程中,当事人捐出财产之后,就要使财产与自

6、身脱离,同时也不受其他人控制,也就是说,财产摆脱了任何人的控制,成为了一种独立的主体,它在抽象意义上也与人有平等之地位,从而摆脱了客体的地位。它的存在仅仅为了当事人特定目的之实现。从“人”的视角来考察,财产本身就是自己的主人,财产本身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之所以能够作出意思表示内容,还在于目的的存在。一方面,由于目的的存在,使得财产具有独立性,从而可以成为主体,反之,如果目的不存在,那么财产也不可能成为主体。另一方面,目的也限定着财产,财产只能在目的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超出目的范围的财产行为是无效的财团法人具有目的要素后

7、,还需要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第一,财团法人的目的须具有合法性。因为目的决定了财团相应权利能力的范围。对于财团法人而言,对其目的限制带有本质意义。因为对于财团法人而言,其成立之日起,就相应地脱离了捐助人的控制,成为了一种自我维持的存在,具有独立的人格。因此财团法人的目的就必须要求有合法性。如《日本民法典》第34条规定“学术、技艺、慈善、祭祀、宗教及其他有关公益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或财团,得到主管机关许可后,可以作为法人。”(渠涛,《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规定也基本认为财团法人目的必须符

8、合公益目的。如前法条所示,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公益目的种类采取了部分列举的方式。第二,财团法人目的须具有“持久性”。财团作为私法上的制度,财团目的是财团人格的具体化。财团捐助者通过个人的捐赠行为,使得这笔财产完成特定公益上的目的,这就是个人意愿透过财团制度,从而成为财团的目的。所以,捐助者个人意愿的制度化表现就是财团的目的。正如德国学者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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