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时电子证据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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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时电子证据法律论文在研究任何问题之前,首先要明确我们研究的问题是一个什么样的问题,即应该先定义它,然后再进行研究。人们试图用传统的思路去下定义,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刑事诉讼时电子证据法律。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具体与抽象的矛盾。一方面,我们要在实践中运用电子证据,因此需要将其具体化、标准化;另一方面,电子证据属于一种新技术下的产物,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外延会不断的扩大。如果电子证据的内涵过大,就会影响其外延,进而影响其伸缩性。因此,目前国内外对电子证据还没有统一的定义,其定义主要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的电子证据一般是指与计算机有关的,在计算机内产生、存储和应用的电子数据类证据,

2、或以数字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客观情况的数据或信息。广义说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按照这种理解,不仅传统的电报、、传真资料、录音录像都可归入其中,而且包括现在大量出现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微博私信、聊天记录、光盘数据等。狭义说仅认识到了计算机在电子证据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等环节中发挥的作用,但计算机却并不是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电子证据的唯一载体,更不是数字化运算的唯一设备。电子证据的载体有很多,例如、传真机、数码照相机等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的短信、传真、照

3、片等都属于电子证据的范畴,这些就远远大于计算机的狭小范围了。因此,计算机证据并不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范畴远远大于计算机证据。显而易见,狭义说限制了电子证据立法过程中新型证据的范畴,不利于电子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我们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电子证据的含义,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电子证据的发展留有空间,才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解决电子证据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电子证据的三种表现形式从技术角度看,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有三种:单机或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其特点是,这些证据主要包含在一个系统中,不为外界所知。例如:单个电子文件、数据库、日志文件等。例如,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证券交割清单、费单、自动取款机交易摘

4、要等;或者是从传播淫移物品的行为人处查获的有淫移内容的图像、视频等。交互传递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例如,在电子通讯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证据,如电报、传真、短信等,这是当事人双方互相交换信息的结果,一般来说,只有当事双方知晓,不是广为所知的。互联网或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Email)、电子聊天记录、微博私信、电子公告板(BBS)、网络视频等。例如,在网上开设赌场、网上传播淫移物品等案件中,从行为人处查获的服务器、网站论坛中存在的淫移电子书籍、视频、淫移图片、赌博记录、赌博网站信息及相关的有效链接等;又如,在网络诈骗或盗窃案件中,具体的IP地址及该IP地址上的ADSL帐号、发生的交

5、易记录等信息。以上分类方法有其合理性,也基本包含了现有主要的电子证据类型。但如今电子技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电子形式也不断出现。因此,旧的电子证据类型可能会逐渐消失,而新的电子证据类型会不断产生。电子证据的类型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根据1994年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的定义,派生诉讼是由一个或以上的股东提起诉讼,诉因将归属于公司,而股东代表公司请求救济的诉讼制度,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单位在股东派生诉讼。具体而言,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在公司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而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或者拒绝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以保护公司利益为目的通过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

6、诉讼,诉讼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和《证券法》时确定了股东派生诉讼这一制度,然而对于这一衡平法制度由于在继受时没有注意整体框架的协调和操作规则的细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衍生出很多问题。适格主体原则和多数决断原则是研究股东派生诉讼所无法绕过的两个原则。考察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本质,其所蕴藉的代位诉讼性是对公司适格主体原则的突破,而代表诉讼性又构成对多数决断原则的例外。由于派生诉讼是由适格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提起,从诉讼法而言,公司与此诉讼处于怎样的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必须加入到诉讼当中,在诉讼中处于怎样的诉讼地位,法院裁判结果的既判力怎样扩张,以及如果公

7、司未加入诉讼时如何应对可能产生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串通诈诉、和解、撤诉等情形对于公司利益的损害,这些都紧密关系到股东派生诉讼能否真正契入到我国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从而实现本土化这一重要命题。如前所述,现有理论未将诉讼内和诉讼外两个领域整合到公司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下进行整体探讨,而是割裂开来进行制度的独立设计。在本文看来,这种研究方法存在不足。原因在于,公司参加派生诉讼的权利及公司的诉讼地位与公司未参加诉讼时的参与权利保障这两个问题属于承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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