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告知义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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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保险告知义务探析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的核心问题,各国保险立法无不对这一制度关注有加。我国现行《保险法》颁布以来,有关告知义务之争讼不断,文章旨在对告知义务的性质、内容等问题作深入研究和反思。、【论文关键词】:保险;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一、告知义务的法律属性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讯问所承担的说明或陈述义务。(一)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在普通合同中也存在告知义务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特殊明确规定的,这是在其他种类合同中所没有的。告知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该项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予以免除,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告知义务是法

2、律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人不能拒绝履行,更不能阻碍对方履行,双方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该义务的履行。私以为,告知义务是为实现保险人的技术性要求而设立的义务。在无限告知主义的方式下,如果保险人认为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足以计算出保险费率,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询问回答主义的方式下,询问条款以外的内容,视为保险人部分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列询问条款,可视为保险人全部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二)告知义务是附随义务告知义务尽管为保险法明定的义务,但在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是有较大差别的,其内容的确定主要依据诚实信用。另外,告知义

3、务不可诉请履行,即为不可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之一种。(三)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为间接义务(所谓间接义务者,乃当事人对法所规定应为之一定行为而不为时,法律则课以不利益,以收间接强制其行为之效果者也)。故,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之外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的一种,告知义务条款并非是合同条款,而应是保险合同以外的条款。二、告知义务的制度演进(一)在告知义务构成要件主观标准问题上,向传统的客观主义回归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告知义务的历史发展,采取了客观主义原则,近代以来,曾出现过强调投保人须有主观上故意或过失来作为其构成要件的主观主义倾向。但随后,人们又发现,传统的客观主义更趋于合理。因此

4、,又出现了传统的客观主义的回归。(二)在告知义务范围的司法确认上,由传统的无限告知主义向有限告知主义演进在告知主义的范围上,传统的原则是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又称为自动申告主义,其内涵为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的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而不论该事实是否为保险人所询问到。而有限告知义务主义,也称询问回答主义,即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作陈述,询问之外的事实,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在这一问题上,英美法系对告知义务具有最先进、最发达的制度研究,形成了重要事实(MaterialFact)、谨慎保险人(PrudentInsure)概念,规定告知义务的

5、内容界定为重要事实的误述,以事实的重要性标准和谨慎的保险人标准作为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要素。(三)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约束上,从传统的无效主义向解约主义演进解约主义是与无效主义相对应的,是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并不是当然的使保险合同无效,而是赋予了相对人以撤销权。三、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启示(一)告知义务构成要件的主观标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规定的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要件采取了主观过错标准。一般认为,将保险合同中违反告知义务的标准简单的归类为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况,无法体现保险契约的最大诚信合同的特殊性。在未来我国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中,应借鉴客观主义在该

6、问题上的先进之处。我国告知义务构成应采无过错标准,将因故意和过失而未告知或不实告知这些情形,放入合同法中的欺诈、可撤销合同或可变更合同制度中去调整,使得我国告知义务制度真正在其特有的适用范围内发挥作用,而名副其实的成为保险法的固有制度。(二)告知义务范围的司法确认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我国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从这两条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询问主义的告知范围制度。在判断要保人所应告知的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或重要事实时,必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的内容或目的,客观的以保险技术之观点加以评价。现代保险立法在立法技术与理念上发生了重大变革,一方面,保险监督机关立

7、于准司法的地位;另一方面由自动申告主义向询问回答主义演进,以限制投保人的告知范围;并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时举证困难,立法要求以书面方式为必要;更近一步者,投保人的告知说明范围以重大事项为限制,什么是重大事项,若非是保险专家并不能清楚知悉。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没有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核心内容--重要事实的概念。对于重要事实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化,并未对其具体内容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特别是没有关于法定除外情形的规定,对于任何事实都需要通过抽象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无形中为具体保险纠纷的解决设置了障碍。我们认为,应当在我国《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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