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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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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保险告知义务探析论文【论文关键词】:保险;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论文摘要】: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的核心问题,各国保险立法无不对这一制度关注有加。我国现行《保险法》颁布以来,有关告知义务之争讼不断,文章旨在对告知义务的性质、内容等问题作深入研究和反思,以期使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一、告知义务的法律属性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讯问所承担的说明或陈述义务。(一)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在普通合同中也存在告知义务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特殊明确规定的,这是在其他种类合同中所没有的。告知
2、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该项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予以免除.freelaterialFact)"、"谨慎保险人(PrudentInsure)"概念,规定告知义务的内容界定为"重要事实"的误述,以事实的重要性标准和谨慎的保险人标准作为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要素。(三)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约束上,从传统的"无效主义"向"解约主义"演进"解约主义"是与"无效主义"相对应的,是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并不是当然的使保险合同无效,而是赋予了相对人以撤销权。三、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启示(一)告知义务构成要件的主观标准我国
3、《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规定的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要件采取了主观过错标准。一般认为,将保险合同中违反告知义务的标准简单的归类为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况,无法体现保险契约的最大诚信合同的特殊性。在未来我国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中,应借鉴客观主义在该问题上的先进之处。我国告知义务构成应采无过错标准,将因故意和过失而未告知或不实告知这些情形,放入合同法中的欺诈、可撤销合同或可变更合同制度中去调整,使得我国告知义务制度真正在其特有的适用范围内发挥作用,而名副其实的成为保险法的固有制度。(二)告知义务范围的司法确认
4、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我国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从这两条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询问主义的告知范围制度。在判断要保人所应告知的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或重要事实时,必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的内容或目的,客观的以保险技术之观点加以评价。现代保险立法在立法技术与理念上发生了重大变革,一方面,保险监督机关立于准司法的地位;另一方面由"自动申告主义"向"询问回答主义"演进,以限制投保人的告知范围;并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时举证困难,立法要求以书面方式为必要;更近一步者,投保人的告知说明范围以重大事项为限制,
5、什么是重大事项,若非是保险专家并不能清楚知悉。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没有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核心内容--"重要事实"的概念。对于重要事实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化,并未对其具体内容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特别是没有关于法定除外情形的规定,对于任何事实都需要通过抽象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无形中为具体保险纠纷的解决设置了障碍。我们认为,应当在我国《保险法》中引入"谨慎的保险人"这一客观判断的标准。(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约束告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即缔结保险合同之际依基本诚信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协作等义务。该义务存在
6、于要约生效之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对于其违反者,成立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主要采用的是"解约主义"立法模式,即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通过加收保险费或减少保险金额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解除行使之前,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文章认为,对违反告知义务适用撤销制度比较恰当。违反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影响到保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构成意思表示瑕疵,以可撤销方式给无辜方法律上的救济,撤销合同后,双方回到保险之前的状态。在撤销合同之外,我国应否采用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方式?我们认为,我国现今保险法对于
7、违反告知义务并未有损害赔偿之救济方式,也不应该采纳这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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