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出质登记制度研究——兼及《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

专利权出质登记制度研究——兼及《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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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权出质登记制度研究——兼及《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关键词:专利权质权/出质登记/形式审查/实质审查/质押期限内容提要:专利权出质登记是专利权质权的生效要件。专利权出质登记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办理,且可因当事人一方申请而启动。登记机构对专利权出质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并辅之以实质审查,尽量保持登记系统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就登记事项而言,出质登记中不应记载专利证书的保管方式、专利年费相关事项以及质押期限。我国《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专利权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明确表明了专利权质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立场

2、。依《专利法》的规定,该条之“有关主管部门”,即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1]根据1998年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国务院主管专利工作和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直属机构。[2]在现行管理体制下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局”。《物权法》施行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即将相关登记办法的起草纳入议事日程,2008年7月30日至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召开了《专利权质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会,对《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

3、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本文拟就专利权出质登记[3]中的争议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方家。一、中央登记抑或地方登记:专利权出质登记体制的模式选择登记机关的设置从空间角度有所谓中央登记制和地方登记制之分。中央登记制的优点在于信息量集中,当事人获取相应信息时较为简便经济。但是,所有登记都云集于一地进行登记,而不能就近于地方,显然加重了当事人负担。地方登记制的优点在于,商业交易者多来自地方,能够就近进行出质登记,对当事人较为方便,但地方登记的分散使得信息查询不经济。[4]不过,上述分析均基于传统人工纸面登记模式,

4、在电子信息时代,因采取计算机化登记模式,制度之优劣应作重新考量。我国专利管理体制仍实行中央、地方的多层级管理模式。现行《专利法》第3条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这里,“专利管理工作”应作广义理解,“不应将其限定为专利法第57条、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1]P22准此以解,参照其他登记机构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模式,专利权出质登记亦可实行地方登记制。《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体现了地方知识产权局的管理职能”,[5

5、]意欲实行地方登记制。对此,本文作者深表忧虑。第一,基于“管理”的便利而采行地方登记制的正当性不足。在《物权法》之下,物权登记仅是登记机构将物权变动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其目的在于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对外公开,由此可见,登记并非一种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确认行为。[6]准此以解,包括专利权出质登记在内的物权登记已经基本丧失了管理的职能,登记机构践行物权登记大抵都是履行其服务职能。因此,“管理职能”并非选择地方登记制的理由。第二,地方登记制的采行大抵取决于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登记数量大,采行中央登记制对登记机构的

6、软件、硬件均构成巨大压力;二是登记机构分布全国各地,当事人登记较为便利。但在专利权出质登记的情形,登记数量很小,[7]且地方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并非象房地产、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那样遍布全国,采行地方登记制并不合效率。本文作者认为,在目前登记电子化趋势日渐清晰[8]的情况下,专利权出质登记应当仿照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系统,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一个机构履行登记职能,并采取电子化的登记模式,将登记系统的终端设备设在各地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但对登记资料的审查、在登记系统中登录数据等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如此更能达到专利权出质登记的目的。二、双方

7、申请抑或单方申请:专利权出质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有单方申请主义和双方申请主义之分。依单方申请主义,出质登记只需专利权质权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启动相关登记程序;依双方申请主义,出质登记必须由专利权质权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才能启动登记程序。依《暂行办法》第3条之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的,是“出质人与质权人”,[9]明显采取了双方申请主义。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些国家立法在登记方面采取双方申请主义,物权变动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登记过程。[10]在比较法上,德国允许由有关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直接为登记申请,但

8、另一方当事人须为书面登记承诺,其申请才是合法的。[11]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和加拿大动产担保法为代表的北美式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并不要求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共同向担保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而只由担保权人提出申请即可。为防止担保权人恶意在他人财产之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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