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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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研究.L.编辑。  证人出庭作证是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规定的制度,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无论修改前还是修改后都明确规定的制度。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在刑诉法修改以后,对于整个刑事审判活动的意义显得更为突出和重要。基于这一认识,本文就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新刑事审判模式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系统总结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了国外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的合理因素,对法庭审判方式作了重大改革,主要表现在:(1)变庭前实体审查为程序性审查;(2)在整个庭审调查过程中,控、辩、

2、审三方的职能有重大调整,主要由控辩双方举证,作交叉讯问(发问),质证和相互辩论,法官主动调查的职能弱化;(3)在法庭调查中,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主张、举证、质证、法官对一切证据的查证、核对、采纳,应以口头方式来进行。由此可见,改革后的我国庭审程序,总体上具有了对抗制诉讼的特征,基本上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这就要求,作为重要诉讼参与人的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讯问。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完全排除证人书面证言(证言笔录)在法庭上的使用,但从该法第43条、45条、47条、48条、

3、156条等条文对证人证言的收集、审查、质证及对证人的当庭发问等详细具体的规定看,在法庭审判阶段,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对法庭审判全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对法官全面、准确地查清案情,对保障当事人获得质证机会,充分行使质证权利,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公平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证人出庭作证与判定证言的可信性问题  传统英美法认为,证人作证最理想的状态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予以宣誓;第二,在事实审理者面前进行;第三,受交叉盘问的限制。这样才能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英、美学理看来,证人作证时予以宣

4、誓,能通过庄严的仪式促使其诚实陈述;证人“在事实审理者面前”作证,能让事实审理者和对方当事人看到证人的举止,从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会对作伪证产生心理拘束;而作证“受交叉盘问的限制”,则是“为发现真情迄今所发现的最伟大的法律发动机”(美国学者威格莫尔语),它能揭露证人觉察力、记忆力和叙述力方面的根本性缺陷。  上述学说不无道理,其中证人作证“在事实审理者面前进行”和证人“受交叉盘问的限制”,尤其值得借鉴。  我国刑诉法规定,凡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能正确表达的人均有作证义务。证人范围相当宽泛,我国法律未对证人资格设置规定。应当看到,并不见所有

5、证人都能诚实陈述证言。证人由于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由于证人受其信仰、种族、道德观念、价值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往往会有意隐瞒有利或不利于当事人的证言,有的甚至故意陈述假证言。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仅从证人书面证言(或证言笔录)是很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的。刑诉法规定,“证言笔录”经查证属实后才能做为定案根据。但是如何查证“证言笔录”是否属实?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是首先看证言本身是否自相矛盾,其次看该证言是否有其它证据佐证,这是最重要的查证方法。经过对一方当事人调查、收集制作而成的证言笔录,自身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不多。因此,是否有其它证据佐证几乎就

6、成了判断证言真伪的唯一标准,这种完全不考虑证人主观因素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一个与案件当事人毫无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一般情况下会比当事人的配偶陈述的证言更具可靠性,一个德高望众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恐怕会比一个品德败坏的证人的证言更值得人们的信赖。既然社会承认存在这种差别,那么法官在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判断证言的真实性时,就不能对这种差别视而不见。仅宣读证言笔录,也就是证人“不在事实审理者面前”作证,“不受交叉盘问的限制”,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就无从知道证人自身是否具有足以影响诚实作证的主观因素,也无从知道证言笔录的制作过程是否合法。因此,我们认为证

7、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官的询问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有利于辨别证言的真伪。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  刑事审判活动,不仅要在程序运作过程中和裁判结果中实现正义的要求,而且还应尽量通过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产生最佳的效果。正义与效益尽管可能会发生种种矛盾和冲突,但它们至少应被视为各自独立的程序价值标准,然后在优先确保正义实现的前提下,使程序富有效益。证人出庭作证与宣读证言笔录相比,后者更能节省时间、人力、物力,这一优点很受法官重视。因此,我们坚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有利审判正义的原则。在无不利于审判正义的前提下,根据效益原则,应当允许宣读证言笔录

8、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第一种例外情况是,控辩双方对证词无异议,一致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实践表明,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既然质证是一项权利,享有该权利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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