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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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2]作者:梁治平一、问题的由来  历史研究表明,中国古代法并不具有人们惯常所认为的那种连续性和单一性,相反,它实际上是由多种渊源构成的复合体,其间充满了离散、断裂和冲突。具体而言,在相对统一的朝廷律令之外,还有所谓民间法,后者的源流尤其杂多,不但有民族的、家族的和宗教的,而且有各种会社的和地方习惯的。民间法上的这些源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重要性,它们各自与“官府之法”的关系也不尽相同,不过,正如这个名称所暗示的那样,民间法生长于民间社会,其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秩序的关系更加有机和密切,以至当政体变更,国家的法律被彻底改写之后

2、,它仍然可能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着民间社会的秩序。至少,直到本世纪上半叶终了之前,情形就是如此。(梁治平,1997b;1996)  问题是,正是在最近的50年里,中国社会发生了极具戏剧性的变化,在此过程之中,社会结构出现了根本性的转变,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更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局面。曾有一度,国家权力不仅深入到社会的基层,并且扩展到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以至在国家权力之外,不再有任何民间社会的组织形式。这些,不能不对当代中国社会的法律与秩序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我们要问,在现代国家和法律的建构过程中,民间法的命运怎样?它是否还具有生命力?如果是,其社会基础是什么

3、?当然,我们也要了解,今天我们能在什么意义上谈论所谓民间法,以及,这是否意味着传统的包括民间法上多种源流在内的法律多元格局以某种方式得以延续?我们还想知道,面对民间的知识、信仰和秩序,新的国家采取了怎样的立场和态度?现代法律制度取代民间规则与秩序的努力是否成功?等等。本文将分五个部分来检讨上述问题。首先,我将从“乡土社会”的概念入手,简单地回顾本世纪尤其是最近50年以来中国乡村社会的变迁,并且检视这种变迁的意义。然后,我将从秩序的角度去审视乡村社会的组织、规范以及乡民的知识与习俗。接下来将讨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主要考察一些国家正式制度与民间非正式制

4、度遭遇的案例。最后,在本文结束以前,我将从传统资源再生与再造的角度重新考察民间秩序及其与国家正式制度的关系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无意对中国当代民间秩序作系统详尽的描述,毋宁说,我的兴趣在于了解上面所提出的问题,并且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提出问题。而我之所以将讨论的范围限定在乡村社会,固然是因为对乡村社会的考察足以帮助我们回答上面的问题,但更重要的还是因为,中国至今仍是一个农业大国,80%以上的人口居住在乡村,城乡之间的差别依然十分巨大,而正是这一部分社会以及生活于其中的人的活动,最不容易得到居住在都市的受过现代知识训练的立法者、行政官和理论家们应有的理解

5、。二、变迁中的乡土社会  乡土社会这个概念取自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出版于1947年的《乡土中国》一书。据费氏的观察和概括,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乡土社会的特点之一是,“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当然,这并不是说乡村里的人口是固定的,事实上,人口的增加超过一定规模,就会出现人口的流动和分殖现象,不过,“老根是不常动的”。大多的农民聚村而居,使得村落成为中国乡土社会的基本单位。从外部看,由于人口的流动率低,社区之间的往来不多,因此,“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而从内部来看,人们在这种地方性的限制之下生于斯、死于斯

6、,彼此之间甚为熟悉,因此,这又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用不上的,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费孝通,1985)自然,这是一幅相当“纯粹”的图景,现实中的村社比这要“杂乱”得多。事实上,就在费氏所处的时代,中国的乡土社会正经历着缓慢但是深刻的变化。新国家的权力,连同新式的法律,已经开始伸展到中国社会的基层。在费氏的笔下,我们也能够看到新旧两种事物之间的龃龉,看到国家的正式制度与民间非正式制度相遇时所造成的尴尬局面。(费孝通,1985:58-9)尽管如此,作为一个“理想

7、型”(IdealType)的概念,“乡土社会”仍不失为有助于我们了解中国乡村社会及其变迁的分析工具。  研究中国问题的历史学家和社会学家,无不对1949年以后国家权力对于社会的全面渗透和绝对控制印象深刻,然而,发生在本世纪后半叶的这一事件实际只是早先历史进程的一个后续的环节,而不是一段崭新的历史。事实上,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始于清末新政,而展开于民国时期,其核心内容是要建立合理化的官僚制度,使国家的行政权力深入基层社会,加强国家对乡村社会的监控和动员能力。民国时期,政府在乡村推行保甲制度,打破了传统以乡族为村政单位的格局。在经济方面,则加强税收和商业管理

8、,并且通过向乡民提供低息贷款和建立合作社组织对乡村福利事业进行直接的干预。与此同时,政府还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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