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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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研究[中文摘要]媒体与司法的矛盾冲突问题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恒久性问题,在我国,它只是新近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而言,法院与新闻媒体在规则的范围内构成一种紧张关系是十分正常的。尽管两者的终极关怀近乎于一致,都是围绕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归复与实现,但仍由于两者职业目标的差异和实现目标不同的"驱动力",造成两者之间天生就存在着表面的不可调和性,正如"马德里原则"[1]所承认的,"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和尊重个人权利(特别是少数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人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是很难实现的。"在法治社会中,这种不可调和性应当是健康的

2、。但在我国,由于现实的种种原因,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则比较特殊,原来我们高度强调二者的一致性,而现在双方则常形成恶性的冲突矛盾,呈现出不健康的发展苗头。因此,很有必要正确认识我国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关键词]:媒体司法冲突关系西方学者认为法院的基本价值是公平审判,媒体的基本价值是新闻自由,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实质是民主法治社会中公平审判与新闻自由的两种基本价值的冲突。在西欧,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法官被特别保护、新闻自由优先、利益平衡。但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随着传媒与互联网的发展,新闻自由过度滥用所导致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出来。法院的公平审判受

3、到了极大的挑战。这促使西方的法官们不得不想办法来规范和引导新闻报道。但这样一来,媒体仍然会受到司法机关的约束和限制,同时媒体对法院、法官、判决的关注和批评却并没有减少,在新一轮法院与媒体的冲突与博弈中,如何平衡二者利益正成为西方学者的研究方向。如英国法官戴尔道森爵士的文章《法官与媒体》、迈克尔K.阿都的新书《法官经受得起批评吗?》、克里斯杰的论文《刑事司法和言论自由的限度》等等。在国内,法院与媒体的冲突问题只是在上世纪末期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经过孙志刚案这一系列的法制新闻报道事件,法院和法官在思考怎样应对媒体,媒体也在探索如何正确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更

4、客观更理性进行法制新闻报道。阅读徐迅的《热点2003: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与平衡》,陆沪生的《闻南方某省对案件报道下禁令》,贺卫方的《传媒与司法三题》,张西明的《我国新闻侵权诉讼及相关研究现状综述》等对于法院来说,保守、谨慎的自我节制是其安身立命的一贯传统或主旋律,而积极进取的司法能动主义不过是其中的小小“跳跃”,而且还常常以保守的、也即披上合法外衣的进取形式出现。它要求法官处理问题要有板有眼,要受传统的约束,要做到在判决前对裁判意见的保密;它要求法官依法判案,同样情况同样对待,遵循先例,与外界保持合理的距离。因此,法官在自我认知中,逐渐形成了专业、内敛、传统、低调的

5、职业理念。然而在世界高度信息化的今天,这种理念支配下的司法行为越来越受到社会特别是新闻媒体的冲击与挑战。这正如现代法学家迈克尔K.阿都在其新书《司法经受得起批评吗》中所述:(法官)在这种隔离环境中进行司法工作,显然使得公众不便进行监督,结果导致今天的法官是政府三个部门中最不为人理解的一部分人。[12](三)认知原因: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新闻所探寻的是客观事实。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它是“存在于法外空间,是彼岸的自在之物”。[13]而法院审理案件努力查明的则是“法律事实”,并以此作为判决适用法律的基础。所谓

6、“法律事实”就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它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可能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逻辑关系上,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在程序的规制下,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案件事实发生了,证据作为事实的载体先是存在于客观世界中,接着进入主观世界,被当事人发现并用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最后,在审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转于诉讼两造之间,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逻辑顺序上,案件事

7、实产生于证据之前;但在认识视野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却在证据之后。在具体案件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大致有三种情形:1、两者之间重合。即法院认定的事实反映了自然的客观事实,这是一种追求但不可能完全重合。2、两者交叉(即部分重合)。即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只是部分,在程度上最多是大部分,多数情形下是小部分重合,即反映事件或争议点的客观事实。3、不重合。即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这里不讨论产生的原因)与事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不一致。上述第2、3种情况,就是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冲突。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则是媒体与司法存在冲突的客观要素。在现实中,客观事实是否与法律事实一致,

8、取决于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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