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银行败诉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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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银行败诉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摘要:近年来,银行在业务经营活动中与各种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矛盾和问题,越来越多地诉诸法律解决。经过艰辛的努力,不少案例得以胜诉,有效地维护了银行的权益和形象。但也有不少案件最后以败诉告终,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留下了深刻的教训。本文拟通过对这些案例败诉原因的分析,从中寻求银行减少败诉案件的法律对策。关键词:银行;败诉案件;对策一、商业银行败诉案件的原因分析(一)法律意识淡薄。某行在为某公司出具意向性保函之后,该行业务人员未征求有关法律意见就在该公司发出的《保证贷款确认书》上签字,法院最后依此认定担保关系成立,使银行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保证

2、责任。又如,在办理抵押贷款时,通常只要求抵押人本人到场签名即可,往往忽略了抵押人本身的行为能力,在一起败诉案件中,抵押人就以其签字时无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免责,最终被法院认可并判决抵押无效,从而使银行贷款失去应有的保障。(二)内部管理松懈。在一些案件中,由于银行管理松懈造成客户损失,法院因此认定银行负有防范金融风险不力的责任,代写英语论文进而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行的营业所对业务用章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不严,该所某营业员利用管理上的漏洞,盗用业务公章和空白存单为某储户开具存单,并将存款占为己有。存款到期后储户前来支取,营业所以这是营业员的个人违法行为为由拒绝支付。

3、后储户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营业员的行为虽属无效代理,但因其与营业所的关系,致使储户相信营业员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因此,营业所仍应承担支付责任。(三)员工有章不循。在实际工作中,有相当大一部分的败诉案件是由于员工在业务操作中有章不循、违规操作而造成的。如歹徒用人屋抢劫到的客户保管箱钥匙和身份证到某支行要求开箱,并将保管箱中的财物洗劫一空。法院认为保管箱租约载明:租用人如不能亲自开箱时,租用人须具办正式授权书,交由保管箱行验明许可,方得由被授权人代为开箱。但该行员工未按操作规程对相关身份证及有无授权进行任何验证,致使劫匪轻易开箱劫取客户的财物,

4、银行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软硬件存在缺陷。业务软、硬件的完善和正常运行是银行业务顺利开展的基础,如果其中存在缺陷但却没有相应的防范和补救措施,很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造成客户利益和银行利益的双重损失。例如,人民银行曾规定“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回原网点办理”。但在计算机系统中,对银行卡交易的输出画面只显示卡号和余额,并不显示最后交易日期和交易内容,因而无法判断是否需要回原网点办理。又如,有的行发行的银行卡加密技术不够严密,读卡设备的防伪技术不够严密,读卡设备的防范能力不强,目前已发生多起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储蓄卡在ATM机上冒领

5、他人存款或者到商场消费的案件。上述两种情形银行都承担了败诉赔偿责任。(五)格式合同表述不清。在银行提供的一些格式合同和一些带有说明性质的准格式合同中,由于某些条款表述不清,存在歧义,或者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对方给予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就很可能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银行)的解释。例如在一起个人外汇买卖纠纷中,客户就某行提供的个人外汇买卖实盘“电话交易操作须知”第五条的“当银行报价达到该水平时,电话银行将自动以您的委托价成交”中的“达到”一词有不同的理解,最终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系由银行提供,应当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故判决银

6、行败诉。(六)某些银行业务缺乏法律或法理依据。如近年来某行推出的收费权质押贷款,代写毕业论文作为一种崭新的担保方式,它突破了现有的“抵押”和“质押”概念,质物并不是具体或具有实物形态的财产,而是“收益的支配权”这种特殊债权;其虽属权利质押一类,但与以往的权利质押又有不同,所质押的权利不是附着于既有的利益而是依存于“未来可得收益”。因此,收费权质押的界定、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设定乃至操作规则等问题都不同于一般的抵押、质押。由于至今法律尚未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一旦发生纠纷,银行的权益保障将面临没有法律依据的窘境。又如代理取款及代理挂失业务,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只需提供代理人

7、和本人的身份证件即可办理,但在没有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仅仅提供相关身份证件在法理上很难推定其存在合法的代理关系,发生纠纷时法院就很可能判决银行败诉。(七)主张权利的方式或时间不当。在债务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如果不能合法有效及时地主张权利,就可能招致银行债权的损失。例如,商业银行过去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时,通常都采用以挂号信邮寄催收函的方式,但是在近年的几起败诉案件中,法院均以银行未能提供具有被告盖章的回执,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银行丧失胜诉权。又如,在一些担保纠纷案中,由于银行没有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及时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致使法院判决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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