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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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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探讨[摘要]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生活代写论文日趋繁杂,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此,各国合同法逐渐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允许合同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向缔约人主张权利、追究违约责任。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意义在于其打破了“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神话,为受益第三人的权利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撑,因此,研究这一课题有着很深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债权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 1.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含义 第三人利益合同,
2、又称作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使第三人取得债权之契约、利他契约、为第三人利益之契约、为第三人之契约等,它是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对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学者对其称谓虽然不一,但含义大都相同。在我国,学者较为统一的称呼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三个参与者,其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约人或受诺人,即合同债权人;按照合同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人称为立约人或承诺人,即合同债务人;第三人也称作受益人。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
3、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而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在所不问。其中,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称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第三人依当事人的约定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在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没有基于合同取得直接请求权,债务人虽需要向第三人履行而免除他对债权人的债务,然而他对第三人并未负担债务,此时向第三人给付,不过是给付方法的差异,因此,本文讨论的是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2.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 与一般类型合同相比,第三人利益合同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合同的订立无须事先通知
4、或征得第三人同意,合同一经成立,第三人即享有独立权利,这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与普通合同最重要的区别。在普通合同中,当事人须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进而签字盖章,从而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不是缔约当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当事人也不必事先通知第三人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经成立,其便可以直接独立享受权利。 第二,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一般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除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种类无限制外,该第三人的范围也不受限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可以是订约当时现存之人,也可以是未来
5、可产生之人(如胎儿、设立中之法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受益第三人的原因在于,此种合同通常仅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在其未附加任何义务的情况下,法律无须对受益第三人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第三人利益合同是附利益第三人约款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当中附有利益第三人约款,第三人基于此约款直接取得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并非由债权人处继受而得,是根据合同而取得的固有权利。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成立,第三人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依附于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即一旦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履
6、行或履行不适当,那么第三人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在这类合同中,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这是特殊之处,同时,当事人也可以为自己在合同中设定权利,并不是当事人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只为第三人设定权利。 二、我国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
7、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可见,我国虽未明确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合同债权是特定债权人与特定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是题中自有之义,是事实性的当然原则。1999年《合同法》颁布时,这一原则仍然得到了坚持,与此同时,又以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通则》及被废止的三个合同法均无类似规定,该条规定意在何处,是否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学者间展开了争论。 立法者的初衷可能是规定第三人利
8、益合同,1996年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曾以第68条﹑69条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规则,《合同法》正式出台前的几个重要草案也都肯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毕竟《合同法》中无“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文句,仅凭立法意图就认为《合同法》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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