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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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问题研究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问题研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民的数量正呈直线上升的趋势,由于互联网的便捷与高效,互联网也越来越得到更多人的青睐。但在使用互联网的同时,一方面由于立法的缺失,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另一方面由于行业自律差以及人们的维权意识差,网络隐私权的侵犯时常会发生。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  隐私权是由布兰迪斯和沃伦首次提出的,布兰迪斯认为,隐私权就是一个人独处的权利,虽然那时对隐私权的定义并不完善也不科学,但毕竟为隐私权后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也被认为是网络隐私权的起源。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权的扩大,在今天,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

2、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许多成文法国家已将隐私权写入宪法,非成文法国家也通过相关法律或案例确认对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的保护不仅仅是在维持公民正常的生活秩序方面,而且对公民精神的发展以及社会秩序的发展也起到了巨大的作用。通过对隐私权的保护,公民认为自己是一个独特的个体,有着自己独自的、隐秘的生活,自己受到尊重,这样就会对生活更加充满信心,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二)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在最一开始并不受到大家的关注,只是在2010年爆发谷歌地图事件之后才引发了人们对网络隐私权的重大关注。数字媒体的高速发展确实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是人们许多不想被人知道的事件也因为互联网的

3、存在被曝光。网络隐私权,网络和隐私是其必备因素。中国目前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本文由.L.收集整理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二、国外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一)自律保护模式美国  美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行业自律保护模式。虽然在美国有着较为发达的行业自律,但是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在美国仍然经常发生,这主要是因为网站的盈利性和行业自律的效力低,所以,美国也相应制定了一些法律来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在宪法层面,美国联邦宪法的第一和第四修正案规定了对公

4、民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同时,为了保护个人信息不被非法侵犯,美国1974年的《隐私权法》规定,任何行政机关要想公开或泄露公民的个人信息,必须得到所有权人的请求或书面认可,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这一规定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依据。在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198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它是美国目前为止对个人信息保护最为全面的一部立法。一方面,该法对电子通讯的含义给予了明确的定义,另一方面规定任何政府部门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不可以截获或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最为重要的是,《电子通讯隐私法》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败诉的网站经营者不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原告方的律师费用,还

5、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就为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后盾。  (二)法律规制模式欧盟  在对网络隐私权的监管上,欧盟与美国的态度不同,美国更注重的是公民的自我管理,强调个人中心主义,而欧盟更强调政府与法律的管理与控制。这主要是因为欧盟国家认为隐私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权是人性尊严的基础,保障人权必须要通过国家和政府来实现,即通过宪法和法律的方式来完成,所以欧盟更加注重的是通过立法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如1995年制定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它规定了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方方面面,是一部成功的立法,并且规定各个成员国应共同、一致、有效地实施此指令,进行广泛的合作,保护公民的

6、隐私。随后1997年的《电信部门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保护指令》与2002年的《电子通讯隐私保护指令》对先前的法律进行了完善,扩大了对个人隐私保护的范围,规定个人隐私权不受非法侵害,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要采取更加灵活的手段进行控制与管理。  (三)双重标准模式新加坡  作为互联网普及率最高的新加坡在对互联网的监管上有着丰富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但即便如此,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让新加坡耗费了不少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新加坡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采取的是双重标准模式,即对网络服务者和使用者与对网络有关的隐私内容采取不同的监管模式,对网络服务者与使用者采用的是一种平衡的、灵活的轻度式管理,而对与网络有

7、关的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一松一严,区别对待。新加坡的这种双重标准模式取得的了良好的效果,因此被当地的甚至国外的学者所推崇,笔者也认为这种模式可以应用到我国的监管模式当中。  (四)技术控制模式英国  行政管理和技术控制的双管齐下是英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手段。英国建立了专门的政府部门来对公民的网络隐私进行保护,这在其他的大多数国家是没有的,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英国之所以采取技术控制模式主要是因为在进入到二十一世纪后,英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愈演愈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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