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商标立法与商标保护

民国时期的商标立法与商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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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国时期的商标立法与商标保护赵毓坤商标不仅是商品身份的证明,也是一种特殊的工商权利。因此,保护商标是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物权的一种表现。近代我国商标保护始自清末新政,是为初创时期;民国继其后,为发展时期。清末新政为时短暂,其商标保护的实际成果不多,但其在中国近代商标保护历程中是不可或缺的一链,所以,本文以民国为主,兼及清末情况。一商标保护涉及保护商标持有人的商标专用权、裁判商标纠纷及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罚三个方面。商标保护重在依法办事。商标法规既是保护商标的根本依据,也是其实践经验的反映。随着商标保护的实践,

2、商标法规有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自北洋政府颁布民国第一部《商标法》后,法规的制订与修正贯穿于历届政府,而以国民政府时期最有成果。商标保护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但是,我国封建社会在商品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也有过一些保护商标的实例,如清代顺治年间江南出现的保护布商字号的事例。当时松江府布商金三阳控告奸牙沈青臣假冒三阳号记,苏州府布商朱嘉义等也联名请求苏州府解决“假号横行之事”。应商民所请,苏、松两府联合布告,严禁“私翻摹刻,以伪乱真,丑布射利”的行为;要求布商“各照本记字号印刷贸易,不许沟通混冒”①,如再有触犯,必予严惩。保护布商号

3、记虽有别于后来的商标保护行为,但它确实具有商标保护的某些特性,可视为商标保护的一种原初行为。道光年间,比较明确的商标保护事例也在江南地区出现了。苏州府元和县应民人沈立芳之请,明令保护其祖传的有“沈丹桂堂”牌记的白玉膏丹,称如有“敢于假冒图记,以及换字同音混卖者,许即指名禀县,为凭提究”②。但是,这些保护只是偶然行为,并且不存在专门的保护商标的国家法律。中国国家立法保护商标直接源于中外交往的要求。20世纪初,列强以相互保护本国商民商标为由,要求清政府举办商标行政,保护洋商在华商标权益。如《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规定:“中国

4、现亦应允保护英商贸易牌号”,“由南、北洋大臣在各管辖境内,设立牌号注册局所一处,派归海关管理其事”③。应列强屡次所请,清政府在1904年颁布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列强强调商标保护是相互的,但是我国当时的工商业幼稚,社会并不重视商标保护。因此,列强要求清政府保护商标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列强为达其目的,纷纷插手清政府商标法规的制定,英、德之间的竞争尤为激烈。屈从于列强的压力,《试办章程》的条文规定明显有利于在华洋商。尽管如此,列强并不满足,为能得到更多的利益而继续向清政府施压。正是列强的干涉导致中国第一部商标法夭折④。然而

5、,作为中国首次商标立法活动,其经验教训为民国时期商标立法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民国第一部《商标法》是北洋政府在1923年颁布的。该法共有44条,对商标有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它规定:“商标须用特别显著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为之”,并“指定所施颜色”;本国国旗、国徽、军旗等不得作为商标。对商标呈请注册,该法兼用“使用在先”和“注册在先”两种原则,规定:“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相近之商标,各别呈请注册时,应准实际最先使用者注册”,否则“得准最先呈请者注册”。对商标注册程序,该法确定了双轨制,规定呈请商标经商标

6、局审查合格后,“应先登载于商标公报,俟满六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经辩明其导议时,始行核准”。对商标局的核准不服,可以提请商标局再审查。若再不服,可以诉愿于农商部。对商标的使用,该法规定“商标专用权,以呈请注册所指定之商品为限”,专用权限为20年;必经法定机关核准方可移转。关于商标的争议与保护,该法规定,法定评定期为3年,争议的解决也为双轨制;对商标侵权的处罚,该法规定:“处一年以下之徒刑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并没收物件”,或“处六个月以下之徒刑或二百元以下之罚金”⑤。北洋政府的这部《商标法》是经过多年酝酿后制订出来

7、的,因而显示出较高的立法水平。它从内容上涵盖了商标保护的各个方面。南京国民政府也认为此法“内容亦尚平允”⑥。在其统治建立之初,有关商标事宜的处理适用该法。北洋政府颁布《商标法》后,为处理自己控制区域的商标事务,广东国民政府于1925年9月12日也公布了《商标条例》40条。该条例与北洋政府《商标法》显有不同,主要有商标事务的执行机关与诉愿机关规定不同。《商标法》的执行机关为商标局,诉愿官署为农商部。《商标条例》的执行机关为广东实业厅,诉愿官署为广东省政府。商标的核驳、异议、评定程序为单轨制。商标的公告时间及法定评定时间分别

8、是4个月和2年。《商标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及“经评定之评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请求为同一之评定”的规定,该条例则没有⑦。《商标条例》为广东国民政府及武汉国民政府所遵行。南京政府成立后,以北洋《商标法》处理商标事务,《商标条例》失去其效力。但是,对于新政权来讲,《商标法》没有经正常的立法手续,其法律效力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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