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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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关键词:刑事司法解释/解释权力/解释主体  刑事司法解释权力的图谱大致地可以描绘成纵横交叉的两种图像,在横向方面,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分配和斗争,即所谓的刑事司法解释权的主体问题。本文主要围绕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二元化而展开论述。  一、刑事司法解释体制的二元化  刑事司法解释通常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所作的解释。刑事司法解释主体存在着一个演变的过程。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

2、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但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并没有明文规定,直到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的颁布。  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二元化即指:按照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解释主体的二元化导致了解释结论效力范围的机构化,即在正式意义上,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结论仅仅在其所在的机构内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仅仅

3、对检察系统具有约束力,反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仅仅对法院系统具有强制力。①解释主体二元化的逻辑前提是所涉及问题可以明确划分为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的问题,但现实上,大部分问题都无法予以细致划分,尤其在刑事司法领域,检察工作中的问题很大程度上又都是审判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因而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在很多问题上就可能发生重合,也因此会产生矛盾,因而解释主体的二元化又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解释结论分歧的表面化。现行司法解释制度并没有尝试用正式的制度解决这样一种分歧,除了在决议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

4、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但是绝大多数的分歧并没有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在检察系统和审判系统之间,一方面仍然是各行其是,另一方面又通过一种非正式权力安排的默契加以解决,以避免检法之间发生公开的冲突。  当然,解释主体二元化这一特征也并非纯正,由于司法解释的利益相关性,加上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解释受制于政治制度以及社会环境,实际上在很长时期内一直只不过是一种政策解释,②不同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陆续参加了刑事司法解释工作,成为刑事司法解释的实际主体,造成了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多元

5、化。  二、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下的权力斗争  (一)二元解释主体的权力意味  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的背后是我国政治体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位,正是整个司法体制中相应机关的定位和权限规定造成了现有解释体制的格局。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审判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虽然仅仅一词之差,但致使其职权局限于审判事务,而无法延伸至所有的司法过程和事项。宪法第132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因此从国家权力的配置上看,每一司法权力的至上性都仅局限于本系统之内,两者属于平等机构

6、,其权威并没有等级之分,不存在着谁管辖谁的问题。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确立其在宪政体系中的地位,摆脱自己作为审判法院而非上诉法院的角色,才可能真正地来讨论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一元化问题。目前的现实是:在传统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从来没有取得过类似于上诉法院的最高司法权威的地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几年中也试图强化自己的最高司法权威,但是司法体制的内在逻辑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定位在历来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都未曾改变,这一传统也导致人们固有地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并非最高司法权威的看法。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根据宪

7、法第129条具有审判机关所没有的法律监督职能,而法律监督职能又被认为属于司法权的内容,并因此在所有诉讼程序中都规定了抗诉程序,审判机关的判决在理论上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因而使得检察机关实际上具有较之审判机关更大、更主动的对对方的制约权,虽然这一权力的行使并不频繁。  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非至上性,导致了司法解释权的分割,因为权力的平行分配必然导致权力的弥散和平均化状态。在刑事司法解释上,没有任何机构在地位上明显优于其它机构,也没有谁是最终的权威(例如在分歧场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必被认为正确,

8、仍然需要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解释分歧加以协调)。  这一逻辑同刑事立法解释的内在逻辑也是一致的。事实上,刑事立法解释的发展不仅仅象通常人们所理解的那样,强化了立法机关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司法的渗透,使得整个刑事司法不完全由司法解释所主宰,而成为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平衡主宰的领域,立法机关的权力由此得到扩张和延伸,这种扩张使得立法权具有了对司法权的监督职能。更为重要而又为我们所忽视的是,检察机关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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