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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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婚姻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研究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案,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又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婚姻法》及《解释》的公布与实施,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现实生活中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性,实践中对《婚姻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还不尽一致,一些条款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现就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些拙见。  一、借婚姻索取财

2、物的认定和处理。  《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是建立在男女两情相悦、两厢情愿的基础之上的,婚姻缔结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彼此相互爱慕、心心相印,不因双方的民族、出身、地位、财产状况、宗教信仰不同而影响婚姻的缔结。为了倡导一种社会新风尚、革除婚姻缔结过程中的一些陋习,同时,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的长期稳定性出发,婚姻法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一禁止性条款,以纠正婚姻缔结过程中因索要财物而产生的种种不利影响,如因索要财物引发的社会治安不稳定因素

3、;因支付不起财礼而去盗窃财物者有之,自杀者有之,婚后债台高筑夫妻反目成仇者有之,离异者有之。应该说法条本身是明确、肯定而无异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是有分歧的。  (一)男方自愿给付女方数额较大财物的。女方没有索要,男方完全出于自愿,此种情况,无论数额大小,一律不予返还。根据民法原理,当事人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视为合法行为,国家一般不予干预。一些地方以数额大小作为认定是否索要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因为数额较大就认定为索要,数额较

4、小的就认定为赠予,事实上,还应从是否违背当事人意志这一实质要件上去把握。  (二)要求以当地民俗给付财物,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给付财物就不结婚的,应视为索要。此种情况要视双方结婚时间长短、一方经济状况分别处理。如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达到一年以上的一般不应返还;一年以下的返还比例也不应超过50%,时间逾短,返还比例则相应提高,如果确实造成一方经济困难,可以返还60%.  (三)一方借婚姻漫天要价或不想结婚苦于找不到合适的理由,以索要财物为要挟手段迫使对方解除婚姻但最终双方缔结婚姻的,这是典型的借婚姻索要财物,无论是否造成一方生活困难,均应

5、全额返还。一部分同志认为,婚姻是一种附条件的行为,一方给付对方财物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离婚了,属于条件解除,自然应该返还。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返还的前提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而并非是因为离婚。因此,在适用法律上仍应适用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而不应引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二、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过于笼统。  《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同时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无效婚姻。前者规定,患有此种疾病的当事人不得结婚,后者规定,

6、如果结了婚未经治愈属无效婚姻,应宣告无效。但实践中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及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权威的解释,致使司法人员在办案实践中无所适从。有的同志认为精神病、花柳病、艾滋病等均应包括在内。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能被治愈的病越来越多,很多在以前认为不能治愈的疾病现在能够治愈。因此,作为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应就此作出解释。笔者认为在目前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以下几种疾病应视为不应结婚的疾病:(1)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为从优生学的角度讲,此种病人结婚不利于后代的培养,不利于从

7、整体上提高人口素质。(2)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这种病人无行为能力,不可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而且所患疾病可能遗传给后代,影响子女的身体健康。(3)不能医治的传染病。如艾滋病,由于此种疾病传染性极强,且对人体危险较大,一般也应禁止结婚。  由于结婚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因此在认定上要特别慎重,最好到当地卫生部门进行咨询。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传染病在传染期间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患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遗传病的人,医生可建议他们暂缓结婚,但对可否结婚无决定权,实践中到底如何掌握“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还要由卫

8、生行政部门根据这一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的理解和处理。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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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婚姻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研究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案,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又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婚姻法》及《解释》的公布与实施,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现实生活中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性,实践中对《婚姻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还不尽一致,一些条款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现就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些拙见。  一、借婚姻索取财

2、物的认定和处理。  《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是建立在男女两情相悦、两厢情愿的基础之上的,婚姻缔结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彼此相互爱慕、心心相印,不因双方的民族、出身、地位、财产状况、宗教信仰不同而影响婚姻的缔结。为了倡导一种社会新风尚、革除婚姻缔结过程中的一些陋习,同时,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的长期稳定性出发,婚姻法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一禁止性条款,以纠正婚姻缔结过程中因索要财物而产生的种种不利影响,如因索要财物引发的社会治安不稳定因素

3、;因支付不起财礼而去盗窃财物者有之,自杀者有之,婚后债台高筑夫妻反目成仇者有之,离异者有之。应该说法条本身是明确、肯定而无异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是有分歧的。  (一)男方自愿给付女方数额较大财物的。女方没有索要,男方完全出于自愿,此种情况,无论数额大小,一律不予返还。根据民法原理,当事人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视为合法行为,国家一般不予干预。一些地方以数额大小作为认定是否索要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因为数额较大就认定为索要,数额较

4、小的就认定为赠予,事实上,还应从是否违背当事人意志这一实质要件上去把握。  (二)要求以当地民俗给付财物,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给付财物就不结婚的,应视为索要。此种情况要视双方结婚时间长短、一方经济状况分别处理。如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达到一年以上的一般不应返还;一年以下的返还比例也不应超过50%,时间逾短,返还比例则相应提高,如果确实造成一方经济困难,可以返还60%.  (三)一方借婚姻漫天要价或不想结婚苦于找不到合适的理由,以索要财物为要挟手段迫使对方解除婚姻但最终双方缔结婚姻的,这是典型的借婚姻索要财物,无论是否造成一方生活困难,均应

5、全额返还。一部分同志认为,婚姻是一种附条件的行为,一方给付对方财物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离婚了,属于条件解除,自然应该返还。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返还的前提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而并非是因为离婚。因此,在适用法律上仍应适用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而不应引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二、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过于笼统。  《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同时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无效婚姻。前者规定,患有此种疾病的当事人不得结婚,后者规定,

6、如果结了婚未经治愈属无效婚姻,应宣告无效。但实践中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及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权威的解释,致使司法人员在办案实践中无所适从。有的同志认为精神病、花柳病、艾滋病等均应包括在内。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能被治愈的病越来越多,很多在以前认为不能治愈的疾病现在能够治愈。因此,作为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应就此作出解释。笔者认为在目前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以下几种疾病应视为不应结婚的疾病:(1)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为从优生学的角度讲,此种病人结婚不利于后代的培养,不利于从

7、整体上提高人口素质。(2)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这种病人无行为能力,不可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而且所患疾病可能遗传给后代,影响子女的身体健康。(3)不能医治的传染病。如艾滋病,由于此种疾病传染性极强,且对人体危险较大,一般也应禁止结婚。  由于结婚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因此在认定上要特别慎重,最好到当地卫生部门进行咨询。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传染病在传染期间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患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遗传病的人,医生可建议他们暂缓结婚,但对可否结婚无决定权,实践中到底如何掌握“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还要由卫

8、生行政部门根据这一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的理解和处理。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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