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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中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上世纪50年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在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立法规定的粗疏,程序制定的不规范,造成实施过程出现诸多问题,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决定机关、适用范围和期限等几个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以利于该制度的正确实施。一、明确我国劳动教养的性质(一)现行劳动教养法规和文件对劳动教养性质的表述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的法规和文件对劳动教养
2、制度的性质有不同的表述。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指出:“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动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的双重性质。1980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劳养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一种方法”。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199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
3、是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教养不仅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且是介于刑罚和治安处间的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二)理论研究上对劳动教养性质存在的不同观点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性质的争论也比较大,综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1]说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作为我国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具有强制性。在强制的前提下,把被劳教人改造为社用之人,是劳动教养所应追求的目的,这种强制性教育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或者治安行政处罚措施的范畴。二是“行政处分或处罚”说。这种观点认为,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分;1991年
4、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提出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从近几年来我国劳动教养的实际情况来看,劳动教养这一手段实际上已逐步从行政强制措施演变成一种行政处分,是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刑事处罚的辅助手段。三是“变相刑事处罚”说。这种观点认为,尽管现行立法上把劳动教养的性质规定为“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但事实上已演变为一种“变相刑事处罚”。其理由是:一是从期限的长短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1-3年,必要时延长1年。而作为刑罚主刑的拘役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1年;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3年;有期徒
5、刑的最低期限是6个月。可见,劳动教养的期限比拘役、管制长,最低期限比有期徒刑高。二是从执行方式来看,劳动教养与拘役和有期徒刑的执行方法大同小异;从限制人身自由来看,他们之间没有多大区别。三是从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来看,对劳教人员可以注销城市户口,强制留场就业;社会上人们往往把劳改、劳教相提并论,称“两劳”人员。受过劳动教养处罚的人,同受过劳动改造处罚的人一样,回到社会一般受到歧视,在生活、学习、就业诸方面困难重重。因而劳动教养同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没有多大的区别,是一种“变相刑事处罚”。四是“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及“行政处罚”[2]说。此种观点认为,纵观劳动教养的历史变革,对被劳动教养的
6、人实行“强制性改造”是劳动教养的本质属性,始终占主导地位。而被劳动教养的人给予“行政处罚”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所表现的一种属性。“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和“行政处罚”是对劳动教养性质采取的分层次表述方法。五是“保安性处分”或“非刑罚性强制措施性教育改造处分”[3]说。此种观点认为,从我国劳动教养除具有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目的以外,其最根本的目的应该是防卫社会,故劳动教养的性质应该是“保安性处分”或“非刑罚性强制措施性教育改造处分”。那么,就目前劳动教养的实质内容而言,它究竟应当属于一种什么性质的措施呢?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它就是一种行政处罚。从我国目前的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
7、期限、限制人身自由等方面综合考虑,都明显表明劳动教养在当前是一种行政处罚。二、改革我国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关于劳动教养决定机关的设置问题,目前主要有几种不同改革建议:一是保留并强化劳动教养委员会能,使之成为拥有专职人员和实质权限的法定机构,完审批程序制度;二是取消名存实亡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明确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由公安机关名正言顺施审批权;三是建议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纳罚体系的主刑之中,通过现有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裁决;四是建议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