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证明责任若干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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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诉证明责任若干问题分析目录摘要………………………………………………………1前言一、举证责任概念和特征……………………………………2(一)举证责任的内涵(二)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二、举证责任性质分析………………………………………3(一)权利说理论(二)义务理论说(三)负担理论说三、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5(一)举证责任分担之历史考察(二)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三)被告人举证责任(四)审判方的举证责任……………………………6提出证据反驳控诉主张的权利,且更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若被告人只是提出辩护主张,而不提出证据对其予以证明,则辩护主张的提出便不会产生任何效果。为此,

2、辩护方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辩护主张,从而动摇控诉方的控诉主张,方可取得应有效果,因此,辩护方也负有证明责任。尽管辩护方的证明责任也是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但是它又不同于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作为被追诉方,人身自由时常受到限制,诉讼能力无法与控诉方相抗衡因而法律便赋予了被告人一定的诉讼利益来弥补其诉讼能力的后天不足:证明程度并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责任的履行与否与败诉没有必然联系等。从另一方面看,被告人履行其证明责任实质上是行使辩护权,因而这种证明责任具有权利的性质,故将其称为权利性证明责任——辩护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依据法律规

3、定提出证据证明控诉主张不成立而负有的证明责任。(二)举证责任与注明责任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具有属种关系的两个概念,证明责任不仅包括举证责任,而且包括审理义务和权利性证明责任。法律明确各诉讼主体的证明责任,有利于各诉讼主体有的放矢,迅速及时的终结刑事诉讼。同时,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案情真伪不明时,法院可确定由负举证责任的控诉方承担败诉效果,避免了刑事诉讼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分清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二、举证责任性质分析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即举证责任是权利,还是义务,抑或是负担。若是权利,那么权利可行使也可放弃;若是义务,则控诉方必须履行,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若是负担,那

4、么控诉方既可承担也可卸下,法律对它无可厚非。举证责任性质的定位不同,则举证责任的履行状态及法律后果就可能绝然不同。因此,确定举证责任的性质是非常必要的。学界现在存有权利说、义务说和负担说三种观点。(一)权利说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控诉方享有诉讼权利。众所周知,权利既可行使,也可放弃,且权利放弃并不会给其带来不利后果。但是,控诉方若放弃自己的举证责任就要承受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因此,权利说不能成立。(二)义务说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一种义务。例如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224页:“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应当依照自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

5、的责任。其性质就是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的统一”。其中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本文所指的举证责任。此种观点在学界影响较大。尽管义务说较权利说有合理的一面,但是,它仍不够完善。首先,权利与义务是不可侵害的,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就应承担义务,负有义务的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的权利就不会得到满足。然而,事实上是,举证责任的相对方对于控诉方并不享有权利,负有举证责任的控诉方如果拒不举证并不会给被告人造成什么损害,反而使控诉方败诉,被告人从而获得不受法律追究的诉讼利益;其次,举证责任若是一种法律义务,那么法律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会受到法律制裁,然而检察机关若不履行其举证责任,并不受到法律制裁,只不过控诉主

6、张不被支持罢了。(三)负担说负担说认为,举证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而是一种负担。也即是控诉方举证只是为了争取法院确认其控诉主张,若没有尽举证的责任,就会败诉,相对方的辩护主张就会被确认,若举证责任方不在乎这种效果,就可以卸下这种负担。怎样看待这种观点呢?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是完全平等的诉讼主体,执行控诉职能的举证责任方若不在乎败诉,就可以不尽举证责任。在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是控诉机关,而且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责任就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具体到刑事诉讼,它必须克尽职守的运用证据证明其控诉主张(当然,它同时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上三种学说都不能很

7、好的说明举证责任的性质,为了准确界定举证责任的性质,我们应按举证责任的主体不同来分别对不同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一一分析。1、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性质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尽管法律要求自诉人运用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但是,法律同时又规定,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撤回自诉,也可与被告人和解,或经人调解。可见,自诉人对其诉讼主张享有较为充分的处分权,自诉人若不在乎其诉讼效果,就可不举证。因此,自诉人的举证责任可说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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