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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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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东南沿海红树林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研究我国东南沿海红树林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研究 一、我国东南沿海红树林生态环境的现状及其保护面临的挑战 我国大陆东南沿海大部分红树林区,包括海南、广西、广东、香港、澳门、福建等地。随着经济的发展,成片的红树林被砍伐,用于造田养虾,然这些被改造而来的经济用地,却因盐碱化难以再利用。此外,海岸建设与城市建设工程,使得红树林结构日趋简单,生态环境恶化。在我国历史上,红树林的总面积曾达到7万hm2,但是近几十年来,我国红树林面积急剧下降,从20世纪50到90年代初的40年间,我国红树林面积锐减了68.7%。 二、我国东南沿海红树林生态环境
2、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一)立法保护是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的重要体现 我国是《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本文由.L.收集整理湿地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中国肩负保护红树林在内的湿地生态环境责任和义务。在目前我国红树林保护立法不健全、不完善的情况下,制定专门性保护法规,也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承当国际义务的重要体现。 (二)立法保护是践行科学发展观,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必然选择 全面协调发展就是要社会与自然,人与自然,经济与生态等各个方面的共赢发展。加强我国东南沿海红树林生态环境立法保护,是走科学发展之路,落实五位一体布局的必然选择。 (三)立法保护
3、是使红树林的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走上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需要,同时也是完善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需要 西方发达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的经验表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有利于生态的综合保护开发,防止人为开发超过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造成生态系统的失衡。立法保护东南沿海红树林生态环境,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三、国际上红树林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以及我国立法现状 (一)国际上红树林生态环境保护立法 由于红树林属于湿地类型中的一种,因此湿地国际依据《湿地公约》,对红树林进行保护,如《湿地公约》第3条表示:缔约方应制定并实施其计划以促进已列入名册的湿地的养护,
4、并尽可能地促进其境内湿地的合理利用。 1991年,国际红树林生态系统协会通过的《红树林宪章》,是海岸湿地生态保护和研究的纲领性文件。但《红树林宪章》属于非政府组织间签订的公约,故对国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红树林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上,虽没有一部专门法律适用于红树林环境保护,但都依据着《湿地公约》,依照国家各区的特点,经济社会状况,自身国家的法律传统,对红树林生态环境保护作了较为有效的立法,并积极倡导公众参与。在管理方面,针对不同地区红树林的差异特点,从不同角度,对红树林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规范开发利用保护行为。 (二)我国东南沿海红树林生态
5、环境保护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针对红树林的法律规则数量少、立法层次不高。国家层面上,国家级的专门性保护立法为零;地方上,相关立法也极少,海南省人大常委于1998年颁布的《海南省红树林保护条例》,立法技术有限,对违反规定的惩罚更多的是采用民事罚款,且数额低,震慑力低,行政追究在该条例中更是极少提及。地方政府规章中,1994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但该办法禁止性规定占大多数,奖励标准不太明确,惩罚力度不够。至于其他地方规范性文件,如2007年12月颁布的《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更难于在红树林保护上发挥其实际效用。 综上,我国红
6、树林保护现有的法律规则数量较少、过于原则和模糊,可操作性不强且体系不完整,容易出现各自为政,管理混乱的局面。 四、我国东南沿海红树林保护立法构想 目前我国东南沿海红树林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涉及管理部门多,内容繁杂,缺乏有效的综合调整机制,加强我其生态环境保护,还面临着十分繁重的立法任务。因此,首先必须有一个科学合理的立法架构,横向纵向的全方位进行对东南沿海红树林保护的立法研究。 (一)基本原则 对我国东南沿海红树林进行专门立法之前明确其基本原则,以进一步指导立法工作,凸现立法的价值,理念。笔者认为,东南沿海红树林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原则既要体现我国环境保护
7、与经济发展并重的先进的立法理念,又要考虑其生态环境的状况以及与国内法、国际法协调等诸多问题。 1.可持续发展原则(SustainableDevelopment) 可持续发展指的是在寻求满足当代人需要的发展的同时,为后代人的需要而保护和尊重环境。红树林有着不可估量的生态,经济和社会价值,因此,我们在开发利用保护这些重要资源的同时,更应该考虑到可持续发展的问题,更应在发展中注重经济效益,关注生态效益,追寻社会、经济、环境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协调发展。 可持续发展原则符合当代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发展趋势,反映了当代生态环境保护的性质,其反映出的近期效益与长远效益的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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