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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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内容提要:2002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同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笔者试对审判实践中的医疗事故鉴定、举证责任倒置及赔偿责任作些粗浅的探讨。(一)关于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1)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多头鉴定不可避免。(2)医学会鉴定不存在最终鉴定,审判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分析、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二)关于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举证责任倒置不是举证的推卸,同时,

2、诉讼时效的举证和医疗鉴定的提出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三)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医疗机构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医疗机构也不是完完全全地在所有事故赔偿中都承担责任,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适用公平原则。  关健词:医疗事故损赔审理鉴定机构举证责任倒置赔偿责任  正文:  医疗行业是风险系数极高的行业。由于医院硬件设施的区别,从业人员职业水准及责任心的差异,以及患者自身的体质好坏,医疗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明确了医疗

3、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于同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后,患者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大量的医疗事故损赔案也接踵而至,医患矛盾日渐突出。那么,法院对这一大背景下涌现出来的大量医疗事故损赔案,应如何审理才能做到更好地调整医患关系、规范医疗行为,既保护好患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呢?笔者试就人们最关注的、亦是审判中最棘手的几个问题-医疗事故鉴定、举证责任倒置及赔偿责任作些粗浅的探讨,以飨同行。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  医疗事故的鉴定,是指对医疗事故作出技术审定,通过调查研究,以事

4、实为依据,以医学科学为指导,判明纠纷性质,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指出因果关系,并明确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者的过程。而谁具有医疗事故鉴定权,是鉴定中的核心问题,它行使国家权力,其鉴定结果直接影响纠纷的性质,直接对抗医患双方的权益,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织,并明确了不同级别的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及再次鉴定工作,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那么,医学会是否医疗事故纠纷中唯一的合法鉴定机构?若

5、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法院是否可委托司法鉴定或进行其它鉴定?前后重复或多头鉴定又如何取舍?笔者认为应对医学会的鉴定权和鉴定效力作如下分析:  (一)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多头鉴定不可避免,实践中也允许多头鉴定的存在。理由有:  1、医学会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个学术性团体,它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才介入的。我们可从不同规章、条文上分析。(1)1988年5月10日卫生部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指出了:“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性质”,硬性规定了:“它是本地

6、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而对于医学会的性质,《条例》中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2)《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由此可见,医学会仅是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行政处

7、理过程中行政部门单方委托时或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争议过程中共同委托时才介入到相关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中来,其它情况下,医学会是否仍组织鉴定,在《条例》中没有表述。《条例》语言表述上的变化,直接反映出医学会在依据《条例》负责鉴定时,就其性质而言,并不具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享有的法定的和唯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性质。  2、当事人对于承担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具有选择权。我们知道,《条例》中规定了三种解决纠纷的方式:a、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b、卫生行政部门处理;c、人民法院处理。承前所述,既然医学会不是法

8、定的和唯一的鉴定机构,且是有条件的情况下介入,那么其它条件下,如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时不同意由医学会鉴定或当事人排除医学会鉴定而直接选择进入诉讼程序,则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具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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