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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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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入室盗窃若干法律问题「主要案情」被告人李波与代兴平、余波二人(均在逃)经共同预谋入室进行盗窃。1999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李波持自制手枪一支,伙同代兴平、余波二人翻窗进入某橡胶厂职工宿舍阮开慧家中。三人刚偷到一件毛衣即被人发现。惊慌之下,代兴平和余波二人打开阮家房门逃脱,被告人李波未能逃出,遂于阮家门后躲藏,被阮开慧之女许凌钮发现。情急之下持枪打伤阮开慧,并将阮推倒在沙发上夺门而出。被盗的外衣一件被弃于阮家门口。「法院认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指控称,被告人李波为
2、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要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李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及盗窃中右手持抢之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没有用枪打或威胁过被害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波伙同代兴平、余波二人翻窗人室盗窃,被发现后携枪推开失主逃跑被抓获的事实。同时查明,被盗的一件外衣无估价鉴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盗窃行为。被失主发现后,所盗外衣
3、弃于门边,系盗窃未遂。被盗外衣无有关机构估价鉴定,但可以认定其盗窃一件外衣达不到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额。被告人李波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手持枪支推开失主后夺门而逃,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士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
4、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和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无罪。二、被告人李波作案用自制手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波服判。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称,被告人李波在持枪行窃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行为危害程度大、情节恶劣,应当依照帅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为抢劫罪。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李波的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
5、危害不大为由,不认为被告人李波的行为是犯罪,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波伙同他人持枪人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枪威胁并打阮开慧一下并将阮推倒后夺门逃跑,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对被告人李波作无罪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16日刑事判决
6、如下:一、维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9)云法刑初第543号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波作案用自制手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撤销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波无罪。二、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疑难问题」本案涉及主要三个疑难问题:1、罪与非罪,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2、此罪与彼罪,即如果被告构成犯罪,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抢劫罪?3、如果认定被告构成抢劫罪,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分歧意见」1、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盗窃被失主发现后,所盗外衣弃于门边,系盗窃未遂。被盗外衣无有关机
7、构估价鉴定,但可以认定其盗窃一件外衣达不到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额。被告人李波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手持枪支推开失主后夺门而逃,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认为是犯罪。2、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转化为抢劫”,并已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告人李波伙同他人持枪人室进行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逮捕而用持枪的手推打失主逃脱后被抓获的事实清楚。然而,李波所盗物品不过一件外衣,盗窃金额显然达不到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即盗窃罪尚不能构成。那么,能否对其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
8、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注,即抢劫罪条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呢?关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认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1997年刑法第二百。十九条有着相同的规定。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88高检会(研)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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