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誉诽谤行为立法不足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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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誉诽谤行为立法不足之分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赢得优势地位的资本和支柱,好的商誉意味着无限商机和丰厚的市场回报;如果商誉受损,轻则令经营者受到经济上损失,重则使其陷入困境乃至破产。近期国内某家电行业某知名品牌,就因北京某报在头版显著位置刊登的《××将退出彩电业》的文章的影响,陷入经营困境。因受流言影响,以致部分意欲购买该品牌产品的消费者转购其他产品,而该公司则遭受了因销售额大幅降低的不可估量的影响。  也正是基于企业形象或者说商誉对经营者的至关重要性,某些经营者为谋求不合理的非法的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不择手段地损害竞争对手

2、的商誉,破坏其经营形象,给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危害其应有的市场竞争地位;其行为的危害性不止于此,它还破坏了市场经济应有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最基本的原则思想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损害了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最终破坏了应有的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各国都以法律严格规范对商誉的毁谤行为,禁止经营者自己或借他人之手不法诋毁、贬低他人的商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从中获利。如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以竞争为目的,故意制造或散布、传播诋毁、贬低竞争中对手商业信誉的经济组织和个人,除了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还可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对业主和雇

3、员可以分别追究。日本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陈述虚假事实、妨害有竞争关系的他人在营业上的信用,或者散布这种虚假事实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并得恢复其营业上的信用。英美法系的美国,主要通过判例和一些州、联邦的成文法如《统一欺骗贸易行为法》、《不公平贸易行为及消费者保护法》和《兰哈姆法》等加以规范。我国关于商誉诽谤行为的立法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也被引用,即”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

4、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不同角度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商誉等合法权益,制止打击、侵犯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市场竞争环境的日益复杂化,加之现有的法律的规定过于分散化、抽象化、原则化,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在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初始阶段制定的,社会实践、法制环境已今非昔比,因此原有的规定已不能充分适应发展了的社会环境、司法审判和经济执法的现实要求,完善有关商誉诽谤行为的立法也应提

5、到议事日程上来。现从如下几个层次提出我的观点,以供商榷。  (一)商誉诽谤行为概念界定的不足  何为商誉诽谤行为,从现有的实践和论著来看,主要是从两个角度来下定义。第一种是从表现形式进行现象的描述或定义。如有人认为,商誉诽谤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即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荣誉权的一种商业化行为。另一观点认为商誉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唆使他人,出于占有有限的市场的目的,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同业竞争对手的商誉信誉进行诋毁、贬低,使其无法参与正常市场交易活动,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竞争优势的行

6、为。还有一种认为商誉诽谤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为了竞争的目的,针对特定的商业竞争对象,故意制造和不歪曲事实,通过广告、影视、图书信件、传单等手段,公开以言论、文字、图形等形式,散布关于同业竞争者的生产、经营、服务及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虚假信息,诋毁其人格,贬低其商业信誉、服务或产品声誉,致使其无法正常地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的行为。这种下定义的方式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比较贴近,其优点在于其对商誉诽谤行为的具体的行为人、特定目的、特定的侵权手段、受害对象及危害结果描绘得很直观,将一些显性的直

7、接性强的损害商誉的行为归纳了出来,便于理解;但是,由于该定义方式停留在直观现象的描述上,因而导致一些间接的、目的隐密的或竞争关系不直接的侵权人或间接的受害人被忽视,出现了法律不周延的缺点,具体讲有这么几点。其一,对侵权行为主体的限定过窄。在商誉诽谤行为中,有很多的行为人其行为基于特殊的原因,虽然与受害人可能并无经营上的竞争关系,但其行为也可能会构成对他人商誉的侵害,如与实际“获利人”有关联性的其他经营者、新闻媒体、职业撰稿人。当然有人会说,受害人在此情形下可借助民法规定维权;但实际上,对于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于实际受害人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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