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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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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和谐社会的法治根基 论文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治 个体主义 整体主义 论文摘要:和谐社会的构建有赖于法治,法治的发展进程与对法治的精神或根基的理解有关。在人类步入法制社会以来,有关法治的精神或根基有两种基本观念,即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人主义和以义务权利(或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从两种观念的存在基础及基本观点看,以义务权利(或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不仅符合现今法的精神的演变趋势,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中,必须转变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观念。.L.编辑。 “法治”不仅是法的统治,而且是“良法”的统治。虽然对“良法”的标准人言人殊,但最基本
2、的要求是:法必须是时代精神的反映,体现着一个社会中人们的基本社会观念和价值共识,这一基本标准同时也是法的精神或法的根基所在。那么,和谐社会中法的精神或根基为何?对此问题的回答,我们不得不进一步追问法的精神或根基为何?在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中,历来学者们因社会观及人性观的不同,具有众多不同的回答,形成了诸多学说。不过,这些众多的学说可归为大致对立(不是绝对对立)的两种:一种是以个体主义社会观为基础的“个人权利说”,另一种是以整体主义社会观为基础的“社会权利说”那么,在现今力图构建和谐社会的我国,应以何种社会观及权利说为基础,不仅关涉法律制度的设计的差异及对法律解释的思维的不同
3、,且关系到社会和谐实现的程度。 一、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学说 (一)社会经济背景和观念基础 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源于个体主义的复合论社会观,又称为机械主义或原子主义的唯名论的社会观,其产生虽源远流长,但成为主流观念则始自文艺复兴。19世纪中叶以后特别是20世纪以来,虽然整体主义有所抬头,但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仍是西方社会的主流。观其流变沉浮,主要生成于社会生产力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个人(或个体)意识的觉醒。其基本理念是:社会不是一个客观存在,只是由各具独立性的自主和平等的个体复合构成的。在他们看来,所谓社会,就是由完全独立的个人(即原子式的个人)组成的集合体
4、或复合体,并无自身的不可还原的存在,即社会行为或社会利益都可还原为个人行为或个人利益。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就如物理中的原子之间的关系,是机械的。“并且,这样的个人能依自己的利益和愿望与其他人一再地达成社会生活所需的某种一致(秩序)。这样,社会只是满足人的需要的工具。或只有工具性的价值。” 据此来分析社会关系,全部社会关系就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平等的、具有独立的自由意志的个人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建立的,即是一种契约关系,个人的权利义务仅依个人的意志而产生。就像洛克所说:“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
5、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并且这种关系主要是一种冲突关系。 (二)“个人权利中心说”的基本法律观念 个人权利中心说并不是铁板一块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发展而流变,并因思想家们所处社会的文化不同而不同,但不论这些学说之间有多大的分歧,它们都具有以下基本观点或者说都具有以下共同的法律观念: 人作为一种理性的存在,不仅本身就拥有某些同等的权利,即作为个人自然权利存在的主观权利,而且人生而是自由的。这就意味着人有行为自由的权利,同时又有获得这些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要求所有人或者说全体尊重他的自由,这样所有的人都负有义务维护每一个个人行为的自由发展
6、,而这种义务正是“法”——社会规则——的基础。 由此而来,对整体中所有个人权利的捍卫必然要求对每个人的个人权利加以各自的限制。这就是说,在个人主义学说中,法律规则一方面要求所有人对每个个人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所有人的个人权利,又要限制每个人的个人权利。这样现实中的法就必须建立在人的主观权利的基础上,即客观法是主观权利上升的结果。 既然所有人生来就享有同等权利并应保有同等权利,这种学说就涉及到了人的平等。为了使社会生活所要求的对每个人权利的限制不致于对某些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就应该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否则,同一个社会群体的人就不会拥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同时,由于社
7、会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中的人之所以要组成国家(政府),就是为保障个人的天赋权利。因此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及来源在于被统治者的同意。 另外,对这种学说而言,既然法律规则是人的自然权利在不同时代及不同社会的要求的理性体现,那么,法律规则在所有时代、所有国家、所有民族中都应该是相同的,因为这种个人权利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任何地方、对任何人来说都是相同的。也许,不同民族的人们对于这些权利的存在、范围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规则的认识程度不尽相同,但那种理想的、完美的、自然的“法”仍然存在,人类社会正日益向这种“法”靠近。虽然这种向完美的“法”接近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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