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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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之我见  论文关键词:私法民法市民社会  论文摘要: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的探索与研究,自民法角度讲,直接涉及到其性质问题;自市民社会角度讲,关系到其最大限度的发展与繁荣;自市民社会条件下的成员角度讲,涉及到其权利保障之充分和最大限度的不受侵犯等诸多问题。基于此要义,民法应以市民社会为源泉,市民社会自应当是民法的土壤,另一方面,民法要保障市民社会,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一、民法及其性质之定位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民法有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区分。早期的罗马人认为市民法的适用对象仅限定于罗马市民(Burge

2、rcivile),罗马城邦之外的异邦人或外国人不能享有罗马市民法上的权利。随着罗马市民与异邦人或外国人之间的商品交换的日益发达,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诸多纠纷。基于此类纠纷争端之解决,罗马裁判官以告示的形式积累了一整套规范即万民法。罗马法当中的万民法既可适用于罗马公民,也可适用于罗马城邦之外的异邦人或外国人。后来人们提升了万民法之要义,万民法有了更深层次的价值理性的内容。由此角度讲,今日之民法也就理所当然地追溯至罗马法当中的市民法了。  关于民法概念之界定,国内绝大多数学者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来  1、民法植根于市民社会,市民

3、社会乃民法之土壤  市民社会作为民法的总源泉,从根本上讲,它决定了民法的性质,决定了民法的制度构建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其说:“民法植根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乃民法之土壤”,倒不如说:“民法理念植根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乃民法理念之土壤。”  在对民法制度之构建起指导意义的民法理念中,最为重要的又在于权利本位和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所谓权利本位,即民法以充分创设权利和保障权利为己任,法律设计,法律适用和法律教育均以权利为线索和中心。权利才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义务是为权利的实现而存在的,义务不过是权利实现的手段和途径。在权利本位观中,首

4、先保障的是市民社会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市民社会当中,最为核心的两种关系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私法自治即意思自治,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愿处分有关私法之事务,形成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理念彻底否定了封建身份关系对个人的束缚,强调人格独立,抛弃人身依赖,宣扬人格平等与意志自由。“意思自治说”是16世纪的法国学者查理·杜摩林提出的,其主旨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意思自治说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有利于契约

5、争议的解决。  2、民法对市民社会的保障作用  国内诸多学者认为民法是权利保障法,进一步讲是私权利保障法,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在财产权利的保障方面,民法制度的构建可谓极其的严密。从罗马法开始,到近现代的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民法典里,确立了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从最初的“财产”概念的集合概念到分立,其目的就在于使私人之财产权利得以保障。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私有制的法律反映,所有权是市民社会主体独立人格之前提。而由所有权演变而成的他物权制度又进一步丰富了所有权的实现方式与

6、途径。  在人格权的保障方面,民法通过确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赋予市民独立人格之普遍存在和平等同质,从而使市民独立自主,产生了意思自治。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民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中尤以体现人格尊严价值的名誉权和体现自由意志价值的自由权为重,她是人的社会属性的法律要求。民法通过具体的各项人格权制度的构建保障了市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从而维护了市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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