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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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论文摘要清算人在我国立法中被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破破产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分别从国外有关破产清算人地位的几种学说、国内有关清算组地位的几种观点进行论述。第二破产清算人的选任。破产清算人的选任方式,在国外立法中存有差异。有院选任的,有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等。第三破产清算人的职责。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应全盘接管企业,主要履行八项职责这里不再赘述,详见论文。第四破产清算人的一般义务和报酬。我国立法既没有清算组成员一般

2、义务的要求和违法失职责任的规定,也无对清算组成员报酬的规定,这与国外的规定相差甚远。第五完善破产清算组的几点建议。分别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详见论文。破产清算人,在我国立法中被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清算机构。破产清算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机构,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构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

3、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和高效率地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清算组的关系至为密切。本文对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职责、义务和报酬等进行了阐述并指出了完善我国破产清算人的制度和建议,以期对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效益。一、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破产清算人类似于我国破产清算组的组织,在国外立法中均有规定,(注:日本破产法称之为破产管财人,德国称之为konkursver.我国《企业破产法》于第24条、第26条、第35条、第37-39条等围绕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对破产清算组的职责作了规定。此外,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也作了更为详细的列举。如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

4、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一)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二)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三)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四)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

5、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六)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七)提交清算报告;(八)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九)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十)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另外,该规定对清算组的职责同时做了其他规定:第五十二条,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第五十三条,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保全。第五十四条,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

6、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及时变卖。四、破产清算人的一般义务和报酬我国立法既没有清算组成员一般义务的要求和违法失职责任的规定,也无对清算组或其成员报酬的规定,这与国外视破产清算人的管理清算事务为有偿服务,其报酬列入破产财产费用,清算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对自己的违法失职行为负责的规定相去甚远。众所周知,破产事务的处理耗时费力,责任重大,且有负担财产责任的风险,因而,立法多规定其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报酬的数额,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都规定由法院决定,法院核定时,应斟酌破产案件的繁简、破产财产的规模、破产分

7、配的比率、破产清算人耗费之时间精力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标准等因素。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破产清算人取得报酬的权利,并确定其报酬标准时的参考因素。破产清算人的报酬请求权,应当列为财团债权或共益债权。五、完善我国破产清算人的几点建议破产清算人在整个破产清算中履行着很重要的法定职责,为此,有必要对破产清算组进行完善。(一)建立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即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标志,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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