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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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作者:韩长印中图分类号:d911.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242(2000)03—0001—07破产清算人,在我国立法中被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清算机构。破产清算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机构,它具体管理破产中

2、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和高效率地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清算组的关系至为密切。一、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破产清算人类似于我国破产清算组的组织,在国外立法中均有规定,(注:日本破产法称之为破产管财人,德国称之为“konkursverwalter”,英美称之为“trustee”,法国称之为“syndie”,我国台湾称之为“破产管理人”。为叙述方便,下文适用的破产管理人、破产管财人、破产受托人等均指代该机构。)但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内外理论界众说不一。(一)国外有关破产清算人地位的几

3、种学说及其评价关于破产清算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外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代理说。代理说是最早关于破产清算人法律地位的一种学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人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力。该说又可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及债权人共同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等。代理说的主要依据是,破产程序性质上属于清偿程序,重在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破产清算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其为私法上之代理人地位。2.职务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重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对破

4、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公法关系,从而破产清算人应视为类似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3.财团代表说。该说认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破产财团,破产清算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理论上对代理说的诘难主要有三点:其一,如果清算人和破产人的关系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那么清算人对破产人的行为行使否认权就无法做出解释。其二,如果是代理关系,则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就应以本人的名义进行,但法律却规定清算人本身即是当事人,无需以他人名义对破产财产行使处分权。其三,清算人对破

5、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分配在性质上具有执行性质,而这种执行性质显然是与代理关系相悖的。理论上否定职务说的根据也有三点:首先,清算人是由法院任命的,他的权限是由法律规定的,管财人并不具有所谓的公务员身份;其次,对破产财产的占有管理不是清算人行使强制权,因而不能将清算人同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提并论;再次,根据破产法的一般理论,清算人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把国家的执行机关作为当事人,显然与执行法理论相背离。[1](p134)由于代理说和职务说无法圆满解释破产清算人所为之行为及相关的法律现象,代理说之优点恰恰构成职务说的缺陷,反之也互为长短,因而并

6、未获得学界的普遍赞同。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1)两种学说始终将破产财团视为权利客体,无法在思想上实现突破;(2)由于认定破产财团为权利客体,势必引起该权利客体应归属于何人的问题,两种学说均认为应归属于破产人。[2](p164)相比之下,采用破产财团代表说能够释明破产法上的诸多法律现象,对于清算人执行职务时加害于他人的情形也能直接使破产财团对被害人负侵权行为之责,学理上不产生代理人无法代理侵权行为的难题,又因清算人既能解释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所以,其为法律行为时,除得以代表人地位行使职权外,亦得以法定代理人的地位执行职务。[2](

7、p167)正因如此,该说成为日本法学界最有力的学说,德国也有许多人主张此说,《美国破产法》也明文规定,管理人就是财团的代表人,[3](p27)我国台湾也有不少学者赞同此说。[2](p167)(二)国内有关清算组地位的几种观点及评价1.特殊机构说。该说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及《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看,代理说、职务说及财团代表说均不能科学、准确地揭示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性质。前两说各有欠缺,不足以信奉,财团代表说也不能成为清算组性质的理论基础,因为我国只用了破产财产而没有破产财团的法律术语,因而,清算组是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

8、机构。2.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说认为,清算组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活动,对内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理由有:(1)破产程序性质上类似于清算,而清算程序要将管理处分权移交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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