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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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L.原则的概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由来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原义为情势如此发生)这一来源于拉丁文的概念,最初起源于12、13世纪的《优帝法学阶梯以下方面:(1)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较广。如在合同的各个阶段都有该原则的体现。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双方有忠实义务。在订立期间当事人双方有通知、相互照顾、协助的义务。在合同.L.订立后履行前双方有严守诺言的义务。在履行阶段又有照顾、告知等义务。在合同终止后有保密等义务。而情势变更原则只适用合同之债中的合同订

2、立之后至履行前的这个时间段。(2)诚实信用原则旨在确定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方法,该原则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也产生了当事人之间所应当承担的各种附随义务。而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则主要体现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上,该原则并不能为当事人的履行确定一定的方法,更不能从该原则中引出合同的义务。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总结起来共有五个要件。下面分别从客观、时间、主观、原因、结果方面依次谈起。  1.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情势的变更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首要前提条件。如物价变动、币值变动等。

3、情势是客观的,它既可以是针对某一较小范围,又可以是针对某一较大范围的。它需要情势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变化的程度使合同关系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结果。所谓情势变更的事实,应该是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事实或基础情形,因时间的推移,不以订立合同各方当事人意志为转移所发生的,足以影响合同履行或足已造成合同当事人不公平履行结果的客观实际。  2.在时间上,情势变更应发生在合同订立后,至合同关系失效之前。  3.在主观方面,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性。情势变更的发生不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且当事人不可预见并不能克服。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经济危机、金融动荡等

4、。  4.在原因上,情势变更需具有不可预见性,是无法事先获知的。  5.在结果方面,若继续履行合同则会显失公平。  三、我国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一)该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1.立法现状。民事立法方面,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使立法者在制定合同法时十分重视合同的指令性计划作用,即其在落实国家经济计划中所起的作用,这种立法思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从根本上了不具有成为法律规定的基础。现实生活中市场因素难以预测的变动,以及无处不在的经济上的商业风险,它往往和情势变更交织在一起。还有就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表现在一定程度上与情势变更以同样的事实原因出现,

5、这种重叠性使得二者的关系难以划清。由于上面的两个担心又会引发另一种担心即担心法官在具体操作中由于水平、经验、职业道德的因素,使得裁判权得以滥用。所以,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2.司法现状。尽管《合同法》中最终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但它早已被我国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法释[2005]6号)第16条规定:因承包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可

6、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些函、通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2009年5月13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司法解释中才正式引入情势变更条款。此外,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中有四点是关于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如何在审判中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意见,这更充分说明了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承认情势变更原则。 (二)市场经济变化下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  司法工作者要想运用好情势变更原

7、则,除了严格遵循情势变更的一般适用条件外,目前还需要综合考虑金融危机背景下合同履行的特殊性。  1.根据当.L.事人的主张,依据公平原则严格审查情势变更。首先,只有在当事人对有关情况没有明确约定且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才有适用的可能。其次,一方面我们要看到金融危机使市场主体的生产成本增加,产品价格剧烈波动,销售速度减缓,从而影响合同的履行。另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瞬间变化的。它是一个逐渐变化的过程,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在一定的限度内完全有能力预测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所以,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要严格审查当事人提

8、出的情势变更,做到公平考量。特别对于涉及一些以股票、期货、保险、房地产等风险性投资型金融产品为标的的合同,更要慎重审查。  2.尊重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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