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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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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严打”若干问题研究 2001年4月,党中央作出关于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实现两年内社会治安取得新的明显进步的重大决策。我市检察机关始终坚持从重从快的方针,克服了案多人少等困难,保证了“严打”斗争在检察环节的畅通。本文对与检察工作相关的若干“严打”问题进行粗浅研究,希望它对上级机关决策和一线干警办案能有所帮助,对推动严打斗争顺利进行能有所裨益。 办理“双抢”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抢夺、抢劫犯罪案件简称为“双抢”犯罪案件一直是“严打”的重点
2、打击对象,也是深圳市近几年发生最多的刑事案件。以2001年为例,深圳市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的各类刑事案件2965件4362人,其中,抢劫、抢夺案件1332人,占全部受理案件人数的30.1%。因此,办好“双抢”案件对于“严打”整治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在办理“双抢”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双抢”案件尤其是飞车抢夺案件取证困难。其原因主要是:抢夺案件往往发生在被害人不备之时,飞车抢夺则更是瞬间发生,案发突然,不仅被害人猝不及防,过往路人也反应不及,日后能够成为证人的极少;犯罪嫌疑人多选择人少偏僻处下手
3、作案,目击证人较少;深圳人员流动大,许多证人甚至被害人在案发后查找困难,对有关证据不易查证落实。 第二,法定的抢夺转抢劫问题。抢夺转抢劫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夺行为中或之后,发生了或本身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节,该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行为。 对于犯抢夺罪,因为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行为,而以抢劫犯罪定罪处罚的问题,难点在抢劫犯罪是否一定要以抢夺罪的构成为前提,即对于抢夺数额未达到定罪量刑起点数额的,能否转化为抢劫。如对于实施抢夺行为后在逃跑中打伤前来追捕的人员的,如果其抢夺数额
4、仅有几百元人民币,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犯罪?对这个问题,公、检、法三家的争议较大:公安机关一般认为对于抢夺后有暴力行为的,无论其抢夺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犯罪;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认识则不尽一致,有的赞同公安机关的看法,有的则认为一定要前罪构成抢夺罪,才有可能转化为后罪抢劫罪。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认识不一,直接导致一些案件的不捕、不诉、甚至无罪判决。根据粤高法发200130号文件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该文件对此项规定实际上是对1988
5、年两高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进一步肯定。因为刑法修改后,没有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作新的不同的解释,因而广东省根据原有的司法解释将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指导省内司法机关准确把握有关法律规定。但是,即便是该文件出台后,本市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争议仍然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有人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条文表述的:“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际是对“前罪构成才能转化为后罪”的观点的肯定,认为粤高法发200130号文件的有关内容与刑法相抵触。在这种分歧之下,各司
6、法机关的做法各有不同,有的坚持要求“前罪抢夺罪构成才能依法转化为后罪抢劫罪”;有的则无论是否构成前罪都认定为抢劫罪;有的则将因抢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行为认定为抢劫。这种认识上的分歧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建议由“两高”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指导司法机关的具体法律适用。 第三,关于飞车抢夺转化为抢劫行为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01年9月联合发布粤高法发200130号文《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该文件在第一条认定抢劫犯
7、罪的第四款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公私财物,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应认定为抢劫。该文件公布实施后,经过半年多的实践,主要出现以下问题: 如何理解“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其标准是什么?是以被害人摔倒在地为标准,还是以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如轻伤、轻微伤为标准?或者以被害人发现并反抗有争夺为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机动车辆的时速是否可以成为“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标志?如果是,则应以时速多少为标准?其时速的确定需用何种证据予以证明?等等。对于这一规定,不同司法机关之间认识上存在分歧。公安机关一般认为,只要属飞车抢夺
8、,对于被害人就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就应该认定为抢劫;而人民法院则多数认为飞车抢夺要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且伤害程度要达到轻伤以上才可定抢劫;即便检察机关内部对该问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例如,某区院指控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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