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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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得时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民法上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变动之法律后果的制度。自罗马法以降,近现代民法向因时效的适用范围及要件与后果等不同,而将其二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我国现今之民事立法,则仿前苏联之作法,仅规定有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而未设取得时效。随着实践的发展与民法制度的完善,这种单一时效体制的缺陷日益凸显,设立取得时效的呼声亦日益高涨,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及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设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已形成共识。在设立双时效制度时,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之关系问题,须予明晰;取得时效的适用范

2、围、要件、效力等诸多具体问题,也尚待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深入务实的研讨。本文拟对此谈些粗浅看法,共商于学界同仁。  一、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关系  (一)时效制度立法体例之考察与评析  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1]消灭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消灭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2]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均肇端于罗马私法。[3]罗马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理

3、念与原则,为后世之法学理论与民事立法所承袭并加以发展、衍化,形成了现今具有代表意义的三种时效立法体例:  其一,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统一并存。这种做法因袭中世纪罗马法复兴时期  (三)取得时效期间之中断  取得时效的中断,是指在取得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取得时效中断的目的在于督促真正权利人行使权利,阻碍非权利人取得权利。取得时效的中断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占有人因丧失自主占有而引起取得时效中断。(1)占有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如占

4、有人承认所有人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2248条规定:“债务人或占有人对于因时效进行而受不利益之人的权利为承认时,即中断其时效。”(2)占有人自愿抛弃或任意中止其占有物而丧失占有,时效中断;(3)因占有物被所有人或第三人占有通常一年以上,时效中断。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67条第1款规定:“在被侵夺占有超过1年的情况下,占有时效中断”。  2.时效因发生占有的诉讼而中断,即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保护其物权,取得时效中断。然而并非所有的诉讼都可以引起取得时效的中断。仅因程序上的请求,取得时效不中断,因为请求人的实体权利是

5、否为法律支持还无以确定,否则将会无理阻挠取得时效的进行。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即规定:“原告撤回其诉时”、“原告之诉被驳回时”、“传唤因欠缺形式而无效时”,不认为时效中断。因其不能发生诉讼的法律后果,起诉人不希望法院保护其权利,或法院不保护其权利、传唤无效,时效中断也就显得毫无意义。德国民法典为了保护占有人的利益也在取得时效中断的规定中作了相应的限制,如其第941条中规定:“对自主占有人在审判上主张所有权请求权时,或在间接自主占有的情形下,对从自主占有人处受让占有权的占有人实行同样请求权时,占有人的取得时效都因而中断;但此项中

6、断仅在对使中断发生的人有利时发生效力。”除诉讼外,扣押﹑传唤执行等合法事由也可以引起取得时效中断。  3.请求。请求作为中断事由,因其效力微弱,若使之发生与诉讼中断时效的同一效力,将削弱取得时效稳定社会经济关系、代替证据等功能,许多国家未规定。但毕竟请求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若不赋予其中断时效之效力,对权利人似有不公。日本民法典第15条规定:“催告除非于其后六个月为裁判的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我国台湾民法上也有类似规定,这样既可满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愿望,又可为权利人起诉提供必要的准备时间。[48]而我国现行《民法通则

7、》中对请求而引起时效的中断未加任何限制,在制度设计上,似有值得完善之处。  如同取得时效的中止事由得适用法律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一样,取得时效的中断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亦得准用消灭时效的中断规定。  四﹑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取得时效制度要适用于实践,许多具体问题必须得到妥善解决。其中主要是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具体哪些权利得因时效而取得,亦即取得时效的客体问题。  (一)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况  取得时效早在罗马法中其含义即为:在法定期间,继续占有物件而取得所有权。直到今天,所有权一直是取得时效的主要客体。从某种意

8、义上说,取得时效就是适应所有权稳定与流转的需要而出现的。在制定我国物权法时,我们认为除“禁止流通物”和“公用物”外的动产和不动产应都可以适用取得时效。  “禁止流通物”,是法律禁止作为交易标进行流转的物。由于取得时效是对新的事实关系的确定,若使禁止流通物适用于取得时效,就会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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