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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主席刘明康二○○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4号2006年1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本办法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
3、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第五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担保书、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函),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除外。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一节独资银行、
4、合资银行设立第七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银监会根据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八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二)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三)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
5、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四)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
6、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第九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六)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第十一条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银
7、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第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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