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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刘明康二○○七年七月三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2、二、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可供出售债券公允价值正变动可计入附属资本,计入部分不得超过正变动的50%;公允价值负变动应全额从附属资本中扣减。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将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债券的公允价值从核心资本中转入附属资本。”三、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五、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
3、第(六)项。第二款修改为:“对于采取前款纠正措施后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已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银监会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业务、停止批准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等措施。”六、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对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披露不作统一要求”。七、删去第五十三条。八、附件1《资本定义》第二条增加一项
4、,作为第五项:“混合资本债券:商业银行发行的带有一定股本性质,又带有一定债务性质的资本工具。商业银行发行的符合以下要求的混合资本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1.债券期限在15年以上(含15年),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得赎回。10年后银行可以具有一次赎回权,但行使赎回权需得到银监会批准;若10年后银行未行使赎回权,可以适当提高债券的利率,但提高利率的次数不能超过一次。2.当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时,银行可以延期支付利息;若同时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负且最近12个月内未支付普通股现金股利,银行必须延期支付利息。递延的利息将根据本期
5、债券的利率计算利息。在不满足延期支付利息的条件时,银行应立即支付欠息及欠息产生的利息。3.债券到期时,若银行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或支付本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可以延期支付本债券的本金和利息。4.当银行倒闭或清算时,本债券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发行的长期次级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5.商业银行若未行使混合资本债券的赎回权,在债券距到期日前最后5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6.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不得由银行或第三方提供担保。7.商业银行提前赎回混合资本债券、延期
6、支付利息、或债券到期时延期支付债券本金和应付利息时,需事先得到银监会批准。”九、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三条第(二)项增加一点,作为第5点:“混合资本债券;”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
7、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第四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
8、上。第五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商业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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