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登记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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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户口登记操作规范一、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户口登记(二)性质:便民政务(行政确认)二、设定依据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有关规定,公民出生(不含收养子女)、死亡登记,姓名变更、变更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项目由当地派出所实施;收养子女出生登记、变更性别、更正出生日期由县级公安机关实施;变更更正民族由地级市公安机关实施

2、。根据自治区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10]72号)精神和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将部分户口审批权限下放至派出所的通知,除10周岁以上(含10周岁)漏登补录户口、变更更正出生日期、变更性别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外,其它户口登记项目审批权限下放至公安派出所。四、行政审批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六、七、八、九、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出生后30天内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死亡后30天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五、实施对象和范

3、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实施对象和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六、申请材料(未备注的即为核对原件,备注有需要复印件的即为核对原件后存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自治区公安厅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申办户口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出生户口登记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需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1、在国内出生的婴儿落户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接生证明、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通

4、过调查仍无法确认当事人亲子血缘关系成立的,建议其到国家司法部门或公安机关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对生身父母其中一方不知去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经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责任区民警调查证实后可以只提供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2、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出生的子女回国落户需提供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复印件1份)。3、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落户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社会福利机

5、构收养社会弃婴落户需提供社会福利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公民申报出生登记的,负责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其有关计划生育证件、证明材料,对政策外生育的应当造册登记并及时通报同级计生部门。(二)漏登补录户口登记公民申报漏登补录户口登记时,应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1、监护人为年满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申报漏登补录户口登记需提供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相同的申报材料。2、成年人申报漏登补录户口登记需提供原籍无户口登记或已注销户口登记证明、在辖区实际长期居住生活证明以及能够证明申请人真实身份和来历的证明材料并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三)死亡、失踪、参军、出国(境)定居注销

6、户口登记公民申报死亡、失踪、参军、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登记时,应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1、死亡人员注销户口需提供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或村居委、卫生防疫部门、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复印件1份)。2、失踪人员注销户口需提供失踪人员的居民户口簿、户主或家属的申请和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复印件1份)。3、公民参军服兵役注销户口需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1份)。4、公民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注销户口需提供:①对未经国内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同意、通过其他渠道在港澳台

7、定居及取得国外永久居住证明人员,凭永久居住证明原件和翻译件、我国驻外使领馆、中央政府驻外机构验证证明或公证书的原件和翻译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书面申请,办理注销国内常住户口手续。②对经国内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同意赴港澳台定居的人员,凭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注销常住户口手续。(四)变更和更正户口登记项目1、变更姓名变更姓名需提交的材料:①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凭父母(养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养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中属父母离婚或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子女

8、姓名的,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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