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的私募的法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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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的私募的法律监管私募的法律监管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私募的法律监管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私募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摘要本文试就私募基金的监管理由进行探讨,首先阐述了私募和私募基金的概念及法律属性;其次,对比分析了金融市场发达的国家对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实践;最后,评析我国私募基金法律监管的目前状况并提出了构想。  关键词私募基金法律监管目前状况监管构建  简介:白玛雍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生。  1009-0592(2013)02-204-03  一、“私募”的定义和法律属性  “私募

2、”这个词首先出现在国外,因此对我国来说这是一个舶来词,在实际中理解很可能会出现差异。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上有关于证券私募发行注册豁免的规定,又称为非公开发行,私募一词由此而来。可以说私募是源于证券中的私募发行,具体是指面向少数特定投资人发行证券的方式。在我国的具体运用中,对私募一般理解为私募基金,对其的认识也存在多种观点,有些认为私募基金是私人的股权投资,有些认为是地下炒股机构,还有些认为是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等等。综合各方资料,笔者认为,私募私募的法律监管由.收集,如需论文可联系我们.基金是指以一种非公开

3、的方式面向少部分的投资机构或是个人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相应的销售和赎回是在私下协商进行的。在我国,私募基金是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具体形成于90年代的中期,当时已经存在了数千家的“私募基金”,到了21世纪初期,我国开始出现合法的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作为投资基金的一种,当事人是投资者、经理人和托管方三方,一方出资金,一方进行管理和处分,一方进行保管财产。可以说,私募基金的法律关系仍然体现了信托关系,基金的财产仍要保持其独立性和连续性,其利益属性和管理属性也是相分离的,同时,私募基金

4、的组织形式也同证券投资基金相同,分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契约型三种,由投资者和管理者来商定组织形式。因此,从私募资金的本质上来讲,其仍然是一种信托,只是更为灵活。  二、国外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  美国的私募基金制度发展最早也最为完善,几乎已成为各国寻求私募基金法律监管制度的教科书。在美国,对冲基金是私募基金的主要表现形式,其属于私募发行的一种。具体的监管内容包括:第一,对投资者范围的界定,《投资公司法》对合格买家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包括任何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可投资资产的自然人,任何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可投资资产的

5、家族公司,信托组织并非为获得该私募基金证券而专门成立和受托人或经授权管理信托组织的自然人、发起人及其他参与者均为合格买家的信托组织,等等;第二,对私募发行有严格的规定,有关条文明确禁止了通过召开研讨会或是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任何传播形式的一般性的广告宣传;第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的规定,美国的基金管理人一般是以投资顾问的身份进行,且投资顾问的所有客户均在投资顾问主要营业所所在州的范围之内,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一旦管理人的的相关的私募活动被认定为变相的违法公募,将承受严重的法律后果;第四,信息披露的规定,可以说,

6、私募基金相对于公募来说,其信息披露的要求较低,具体规定为在注册登记之后,必须向投资人递交一份基金投资说明书,其内容关于有价证券的财务报表信息和非财务报表信息等等。  在英国,除了一般的自律监管体制外,法律监管的主要有:《1986年金融服务法》,其具体规定了私募基金广告宣传方面的限制;以及《2000年金融服务法和市场法》,其界定了集合投资计划的发起人和管理人,包括被授权人和经财政部豁免的人。在日本,相关的法律突破了对私募基金投资于证券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就目前来说,日本尚未建立明确的监管体系,但是也运用间接监管的模式,即

7、对基金的运作形成了一定的约束力,也不降低基金操作的灵活性。  综合各国的立法经验,可以看到,发达国家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中,在强调公平与效率的同时也就私募基金的特殊性规定了豁免条款,从而增强了效率性;在监管上多规定了间接监管的模式;在法律的适用方面除了特别法也可以沿用普通法和有关法理及习惯的规定。因此,我国在具体的法律监管的运作中要充分的吸收国外成熟的经验,从而提高监管的水平。  三、我国私募基金法律监管的目前状况与理由  (一)法律监管的目前状况  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已经初具规模,但是还相当欠缺对其的规制,使得私募基金

8、在我国长期处于法律的漏洞中,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产业私募基金我国是自上而下的发展道路,即国家主动地扶持和引导资金的流动;对证券类私募基金则是相反的道路,即民间自发的形成一定规模后,国家才开始对其进行规制。就产业私募基金来讲,当前的规制条文主要体现在《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为该类基金只采用私募的方式发行,资金的规模不少于一亿元,对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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