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结果不法”到“行为不法”——信赖原则及其相关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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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结果不法”到“行为不法”——信赖原则及其相关问题探析关键词:信赖原则/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社会相当性内容提要:信赖原则是一项体现着时代精神的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是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下过失犯理论发展的结果。信赖原则适用于“数人参与活动,并对危险防止具有协力分担义务”的场合,它的适用应当受到社会相当性观念的限制。我国应确立这一原则,以适应社会的发展。所谓“信赖原则”(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行为人于实行某种行为之际,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当为适切行动,此种信赖属于相当之情形时,纵使被害人

2、或者第三者不为适切行动而发生结果,亦不需对该结果负责任”之原则。[1]作为体现新过失论精神的重要原则,信赖原则被引介到我国后,学者们对其褒贬不一,引发了激烈论争。本文试图回顾信赖原则的产生发展史,对信赖原则展开分析,目的在于探讨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问题,以求教于学界方家。一、信赖原则产生发展之背景1935年起,信赖原则在德国的学说和判例上最先于交通事故领域中产生和确立,而瑞士、奥地利也几乎是在同时代产生和确立了该原则。[2](P128~129)此后,信赖原则得以迅速发展。日本在二战后引进并确立了这一原则。[

3、3](P153)我国台湾地区在1976年以后也逐渐适用了该原则。[4](P202)“理论大抵是时代的产物,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发生的。但是,理论也有源于自身的独特演变历程,过去的理论往往暗含着衍生新理论的必然契机。”[5]信赖原则的产生与发展正是如此,既有社会历史原因,也有其理论背景。(一)理论背景刑法理论上对过失犯和故意犯的理论研究,大体而言,“有三个阶段之发展,第一阶段完全重视结果发生而自结果主义立论;第二阶段已开始注意过失与故意之区别,但特别注意故意之处罚;及至最近之第三阶段开始注意过失之属性、过失犯之成

4、立要件及过失犯之处罚等。”[4](P235)第一阶段的理论状况是与农业社会联系在一起的。古代刑法采取结果责任,凡行为侵害法益,发生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均应予以处罚。此时之刑法完全以“行为”为处罚之对象,从而以“行为”构建犯罪论体系,故称为“一元的犯罪理论体系”。近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成立除了考虑结果以外,行为人的意思也应当加以考虑。即在犯罪的成立上同时需要考虑“行为”与“行为人”二者,故称为“二元的犯罪理论体系”。因此,在理论发展的第二阶段,在有责性判断阶段逐渐考虑过失与故意的区别,过失犯与故意犯得以区分开来。

5、从第二阶段发展到第三阶段,有必要提及关于行为的理论。在关于行为的诸理论中,对立最为明显的当属因果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因果行为论主张行为是基于意思而表现于外的身体动静,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可以视为原因,导致外界的变动可以视为结果,而行为则为此等原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之整个历程。[6](P146~147)因果行为论纯粹基于不具有价值判断的因果关系探讨行为的本质,主张在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阶段均只考虑客观因素,从而认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区别,仅仅在责任中有所不同。因此,因果行为论成为了旧过失论的重要基础。19世纪

6、30年代开始,目的行为论者认为行为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目的,而朝向此一目的之手段,故行为应具有目的性,而并非只是如因果行为论所主张的自由意志所支配的因果历程。[6](P147~148)目的行为论在对行为的评析上开始考虑主观意识,将过失这一罪过形态从单纯属于责任要素,发展成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要素。从而它使得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阶段开始考虑过失犯与故意犯的区别。因此,目的行为论被认为“实已开启建立新过失犯理论之契机”。[4](P65)“对过失来说,本质性的东西不是使他人负伤的结果,而是懈怠了社会生活上必要的

7、注意这种行为的性质。过失的决定性要素是行为的无价值,而不能仅仅根据结果的无价值来论述问题。”[7](P229~230)从旧过失论发展到新过失论,就其实质而言,就是使对过失犯的评判从结果无价值发展到以行为无价值为重点兼顾结果无价值,使得有些情况下虽然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也并不违法。因此,“新过失论的真正特色并不在于以避免结果义务为中心的过失理论,而在于重视行为的有用性,限定处罚过失的范围。”[8](P255)过失犯的注意义务,除了由法令规定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承认以习惯乃至条理为基础的注意义务。依据习惯和条理确

8、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时,首先应当考虑行为是否超越被容许的界限,如未超出被容许的界限,即使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根据行为无价值进行考察,也因行为欠缺违法性而不构成过失犯罪,此即被允许的危险之法理。[8](P255)其次,应当加以考虑的是危险的分配之法理。“这是在论及过失犯时,应该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分别科以怎样的注意义务的问题。广范围地承认加害人负有的注意义务,被害人负有的注意义务就因此变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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