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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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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典中地位 公民基本权利,就是指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享有的、由宪法规定的他们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中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这一术语,是我国宪法和宪法学界通用的术语。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把公民基本权利称作人权和公民权,并把它作为宪法的核心内容。但是,后来的一些国家宪法直接使用了“公民基本权利”的称谓。[①] 应当注意的是,“公民基本权利”一词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宪法学术语,即一些国家的宪法学界使用这个术语来指称那些表明公民在国家生活的基本领域中所处的法律地位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在第二种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它是一个宪
2、法用语,即很多国家的《宪法》都使用“公民基本权利”这个术语。[②]本文是在宪法学意义上使用“公民基本权利”这一术语的。 基本权利的宪法规定可以分为形式和内容两大方面,形式是指把内容诸要素统一起来的结构以及表现内容的方式,虽然内容是决定性的,但形式服务于内容,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反作用性。“在社会活动和科学研究中,形式问题绝不是可有可无的”。[③]就笔者所查阅到的资料来看,目前国内还没有一篇专门研究基本权利的宪法表现形式的论文,即使在一些比较宪法学的专著中,也基本上只是对权利内容方面的比较,而没有涉及到形式这一方面。 本文所谓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总的来说是指如下两个方
3、面:一是在宪法典形式结构的视野中来观察,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宪法文件的一部分,它集中出现在文本中的什么地方——序言、正文或者修正案;二是在宪法典内容结构的视野中来观察,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与关于国家根本制度条款、与关于国家机构条款以及与公民基本义务条款之间,孰先孰后。其中,第二个方面的不同反映出不同的宪法观念,而宪法观念对宪法的创制和实施、宪法的类型和功能都有重要影响。[④] 本文的研究既属于宪法学范畴,也属于比较法学范畴。鉴于笔者的学术功底非常有限,比较研究的方法主要是描述性比较(或称“规则比较”),故本文的目的主要在于认识,[⑤]并以资借鉴,完善我国宪法,而不在于解释某个宪法
4、文本何以会有这样的规定形式,当然在必要的地方且是笔者力所能及之时,会用到分析性比较方法,作出简单的解释。“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行文之中流露出优劣评判是自然的,如果否认存在优劣之别,借鉴也就无从谈起了。[⑥]但本文终究以客观陈述为主,适当评价为辅。 有必要交代本文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本文仅将视野局限于宪法文本之中,并且只考察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方面。从文本上来说,纳入本文比较研究视野的是主权国家的成文宪法(在极少数国家称为“基本法”),还有少数不成文宪制国家的宪法性法律文本。这都属于国内法范畴,因此,诸如《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法不属于本文进行比较研究的对象。至于我国台
5、湾地区“宪法”,即所谓“中华民国宪法”,虽然不是主权国家的宪法,但它目前尚有实际的法律效力,故在必要时会引用这个文本。另外,欧盟法律,它虽然具有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公民和法人的效力,而且也有学者研究欧共体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⑦]但它毕竟不是国内法,所以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从地域上来说,本文摈弃把视线仅放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做法,除了西欧、美国和日本,对于每一个问题本文都将尽量从北美和亚洲的其他国家、非洲、南美洲、大洋洲等地区选用宪法文本,并力求更大的广泛性。从时间上来说,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各国现行宪法,也会涉及到一些历史上著名的宪法。不过由于笔者目前无法找到某些国家的现行
6、宪法或者是修改后的最新版本,这种遗憾令人无奈。 在我们把目光聚焦在宪法典之前,有必要首先了解公民基本权利集中规定在什么法律文件之中。 一、公民基本权利集中规定于什么法律文件之中 (一)公民基本权利集中规定于《宪法》 我们常说,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于《宪法》之中。一般来说,这是对的,但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公民基本权利最先由西方资产阶级以宪法予以确认,后来绝大多数国家制定宪法时均加以模仿。历史上和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宪法文本都规定了公民享有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权利,只是如前所述很多《宪法》没有使用“公民基本权利”这一称谓而已。 (二)公民基本权利集中规定于《基本法
7、》 把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于《基本法》之中的情况是在不使用“宪法”而使用“基本法”的称谓的国家。但这些所谓“基本法”实质上就是宪法。这样的典型法律文本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和《古巴共和国基本法》(1959)。还有《西班牙王国基本法》(它包括1945年的《西班牙人民宪章》和1947年的《劳工宪章》;1978年诞生了《西班牙宪法》)。在奥地利,公民基本权利被规定在《奥地利关于国民一般权利的国家基本法》(1867)。[⑧] 应注意的是,我国有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但此“基本法”不是宪法,也不是“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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