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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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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究上市公司反收购决定权之归属我国公司收购历史可以追溯至1993年的宝延风波事件,自此之后公司收购就成了资本市场上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兴盛,与收购行为如影随形的反收购行为亦更为常见。然而我国关于反收购决定权归属却不甚明确,实践中的造作也比较混乱,此情形必然不利于我国上市公司相关利益方的保护、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决定权归属予以明确,以其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体系。 一、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概念 上市公司反收购是针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敌意收购而言的。目前学者对上市公司收购概念未达成统
2、一意见,笔者更认同以下观点:上市公司收购是指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获得或强化对某一上市公司控制支配权的目的,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一定比例,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或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其中进行收购的一方成为上市公司收购人,被收购的一方成为目标公司。根据目标公司管理层是否对收购予以配合,将收购分为善意收购和敌意收购;前者是指目标公司管理层配合收购者进行的收购,后者指没有获取目标公司管理层配合的收购。上市公司反收购是针对敌意收购而言的,指目标公司的管理层为了防止
3、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而采取的一系列旨在阻碍活抵御收购人收购的措施。在全球化的今天上市公司反收购具有目的的明确性、主体多元性、方式多样化等特点。为了更好的保护上市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使上市公司更好的承担社会责任,目标公司有必要也应该被赋予一定的权利进行必要的反收购防卫。 二、国外上市公司反收购决定权的法律规制 国外关于反收购决定权归属问题的法律规制,主要有英国和美国两种模式。 1、英国模式 英国采取股东大会模式,把反收购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这种模式主要是依靠行业自律性文件《伦敦城购并守则》并辅之以判例对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规制。《伦敦城购并守则》第7条以基
4、本原则的形式规定公司反收购决定权的归属:当一项真诚的要约已经提交给受要约公司董事会,或者受要约公司董事会有理由相信即将发生一项真诚的要约时,受要约公司董事会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在效果上令该项要约受到阻扰或使受要约公司股东被剥夺了根据要约利弊决定是否接受要约的机会。除非受要约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同意采取此项行动。《伦敦城购并守则》的立法精神就是保护股东的利益,结合英国判例法所确定的董事忠实义务原则,英国的反收购法律规制很好的起到了保护股东的作用。但是英国的股东大会决策模式也不是绝对的,董事会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反收购的决定权。 2、美国模式 受公司制结
5、构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理论的影响,美国采取的是董事会决定模式,即目标公司管理层被赋予进行反收购的权利。在美国,公司立法权限属于各州,反收购立法主要集中在各州公司立法和各州司法判例两个方面。由于美国一直对敌意收购行为持排斥态度,其立法也对公司收购特别是敌意收购加以众多的程序限制。另外各州本身出于地方保护的考虑,设置了许多反收购条款,并赋予目标公司管理层广泛的反收购权利。1994年美国法律研究所发布的《公司治理原则》中规定:如果董事会合理地认为一项反收购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最大利益,并且符合董事的信义义务,或者是为了维护相关利益人的利益,目标公司董事会就
6、有权决定进行反收购。美国更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经营判断准则,用来检验董事行为是否符合董事义务的要求。 3、两种模式之比较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产生的背景和持续存在的环境。公司反收购制度发端于英国,发展于美国。上述两种模式各有特点,只能由各国根据自己实践而选择之。 英国模式立足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将反收购的权利赋予目标公司股东,实质是限制反收购措施。英国的此种反收购法律规制方法很好适应了英国的实际情况,避免了公司收购过程中各方的利益冲突。该模式不仅保证了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也有利于管理层正确、谨慎的履行义务。首先,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具有购买股份的自
7、由,也有转让股份的自由。其次,管理层由股东选择产生,必然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若由管理层决定、操纵反收购,管理层将很难在利益冲突中保持中立,因此极有可能以损害股东利益、公司利益为代价来实现个人目的。而英国的股东大会模式很好的避免了股东利益受到管理层伤害的可能。 美国的董事会模式赋予管理层采取反收购的广泛权利。该模式因给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反收购留下巨大的空间而颇受非议。美国联邦和各州对反收购行为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管理层的权力滥用行为,极大的损害了股东的利益。但是美国模式也有自身的长处,如有利于公司长期的发展、有利于董事会灵活运用权利等优点。 三
8、、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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