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马保险业会计准则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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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马保险业会计准则比较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1999年颁发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最终于2006年首次出台了针对保险行业的具体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并于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保险业实施新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要求全保险行业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新会计准则。以此提高保险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和内部管理水平。马来西亚保险业会计准则也包含在企业会计准则中,目前主要由《财务报告准则第202号――一般保险业》(FRS202)和《财务报告准则第203号――人寿

2、保险业务》(FRS203)这两项准则组成。另外,马来西亚还对外公布了一项针对保险业会计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51号――保险合同》,一旦被采纳,将成为《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两国保险业现行会计准则的内容与规定都借鉴和于国际会计准则,其中有不少内容完全相同,但也存在一些差异。  一、中马保险业会计准则比较  (一)保险合同定义比较我国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中将保险合同定义为:“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马来西亚准则中规定:“保险合同是一方(承包人)接

3、受来自另一方(投保人)的重大保险风险,承诺对特定的未来不确定事项(保险事件)给投保人带来的严重影响进行补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从两者的比较中可以发现,马来西亚准则强调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未来不确定事件”,就此将由过去事项所引起却在合同期限内或合同期满才发现的损失排除在定义之外;另一个是“重大保险风险”,将那些不包含重大保险风险,但仍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监管的保险合同排除在外。我国准则则将所有无论风险大小、影响严重与否的保险合同都包含在内。可见,马来西亚的准则中的保险合同定义较为具体详细,体现出其准则制定的谨慎性。而我国准则中对保险合同的

4、定义较为模糊,缺少必要的严谨性。  (二)准则适用范围比较马来西亚保险业准则适用于所有保险业务,并将所涉及的保险业务分为一般保险业和人寿保险业。我国准则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并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可见,马来西亚准则的规范对象是保险公司,而我国准则的规范对象是保险合同。虽然两国准则的适用范围实质上是完全相同的,只是对规范内容的分类不同而已,但由于保险会计的特殊之处在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业务的会计处理重心也集中在保险合同,而且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非保险公司也可以发布保险合同,因此,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将规范的对象确定为保险

5、合同是更为合理的。  (三)保险业务确认比较马来西亚准则分别对一般保险业和人寿保险业各种相关业务的确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针对一般保险业,主要从实收保险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索赔、取得成本、投资收入等方面进行规定;针对人寿保险业,主要从保险费、求偿权、未来保单利益、补偿、取得成本、投资收益等方面进行规定。我国原保险合同会计准则从收入、准备金、成本这三个方面对保险业务的确认进行规范;而再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则是从分出业务和分入业务即从分保人和再报人这两个角度进行规范。虽然两国准则都是从资产、负债、收入和成本这几个方面做出规定,但相比之下,

6、马来西亚准则的规定比较全面,考虑到例如未来保单给付负债等特殊情况的业务处理。而我国也许是由于新准则出台迫切,对于保险业准则这一全新内容的规定并未能做到如此面面俱到。  (四)保险业务计量比较我国保险业准则与马来西亚保险业准则都从保险金收入、保险合同准备金负债、保险合同成本等方面对各类保险业务的会计计量方法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两国准则中的内容基本相同,都规定寿险合同收取的保费,一次性收取的,应根据一次性收取的保费金额确定;分期收取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马来西亚准则还规定,在取得和延续保单时发生的取得成本如佣金和手续费,都应在其发生时

7、以实际发生金额进行确认和计量,并在相关收入发生的各期间进行分摊。而我国准则仅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应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并未提及延续保单时发生的成本计量问题,以及是否需要对发生的成本进行分期摊销。另外,在对保险合同准备金负债金额的计量方面,我国准则提出其中应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的金额。马来西亚准则规定将赔款准备金确认为一项负债时,其金额应包含已发生已报案未付索赔款、已发生未充分报案未付索赔款、已发生未报案未付索赔款以及保险人预计为结算索赔而付出的成本估计金

8、额。还列出计算赔款准备金的方法,包括逐案估计法、平均价值法以及公式法。由此可见,马来西亚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更为详尽、严谨,这与其起步早、发展成熟的保险业市场及其管理体制是紧密相关的。  (五)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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