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公司法比较之关联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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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课程名:商法一:商法总论与公司法课程号:302020054-10教师:王涌朱晓娟新旧公司法比较之关联担保——以“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为例摘要:近年来,我国企业发展迅速,各种形式的联合层出不穷,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企业改革,公司重组、兼并和收购形式被广泛采用,关联企业也因此日益增多,所产生的关联担保问题越来越严重,迫切需要大众的关注和相关立法的完善。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上市公司变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

2、益,也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本文我们将从“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出发,着重探讨新旧公司法关于担保,特别是关联企业担保的相关规定,尽可能明晰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及法律责任,深入思考,中国当代企业的关联担保究竟该何去从?立法该如何完善?关键词: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最高法关联企业新旧公司法效力正文:案例回顾: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福公司)与当地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210万元,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贷款。为了解决这笔逾期贷款问题,1998年,借款银行和中福公

3、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福公司将分期偿还这笔银行贷款;同时约定,另外两家公司作为还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两家公司是福建九州集团股份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而被担保的中福公司实际上是中福实业的控股大股东。但是,到期后款项仍然未能偿还,银行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提供担保的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中福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的公司两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效,银行胜诉。但此后,作为第二被告的贷款

4、担保人中福实业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终审裁定《还款协议书》规定的担保无效,结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福实业胜诉,只承担中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那么究竟什么是关联担保呢?所谓关联担保,是特指发生在有关联的或间接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比如上述案例中,中福公司是中福实业公司的控股大股东,他们之间关系紧密,其提供的担保或相互担保即是所说的关联担保。事实上,我国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往往是发生在有关联的企业或有潜在关联的企业之间的关联担保。关联担保的出现究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四点:1.股权结构的缺陷:我国上市

5、公司的股权结构是“一股独大”,即作为发起人的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一般占绝对控股地位。股权结构不合理,股权过于集中,使控股大股东可以利用其控股权,通过担保等方式将上市公司的利益从公司向大股东转移。2.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症结:我国资本市场在功能定位上过于偏重融资功能,严重忽视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整治。大多数公司的上市选择了“主体上市,原企业改造为母公司的”课程名:商法一:商法总论与公司法课程号:302020054-10教师:王涌朱晓娟模式,因此上市公司与生俱来地和母公司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3、金融机构自身因素:如今

6、金融机构的信用功能丧失,银行一定程度上成了典当行,不愿承担风险,不抵押、不担保就不贷款。由于上市公司的资信比较良好,具有一定的社会信用,金融机构更愿意选择上市公司做保证人或抵押人,而不计较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金融机构法律意识不强,信贷审核方法不完善,也是原因之一。 4、整个市场信用缺失:由于立法不完善而造成的信用机制缺失,是我国证券市场的突出问题。担保就是用自身的信用为对方的信用作保证,但由于对方信用缺失,难免出现违背上市公司意志或欺骗性的担保行为,使上市公司的利益蒙受不应有的损失。在

7、关联担保的立法上,由于我国旧《公司法》是以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参股为原型设计的,所以原《公司法》对关联公司几乎没有涉及。旧《公司法》对关联担保的相关规定只有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依照该条的规定,若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董事、经理自然违反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公司得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董事、经理启动究责程序,以维护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但是,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所提供的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或者担保权人

8、应否取得担保利益,《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法律亦无规定。因此就关联担保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不断发生,面对迅猛发展的企业革新和关联担保,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对关联企业的问题缺乏健全的约束和制约,其立法上的严重缺陷已经凸显。关于旧《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国学界理解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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